給付保險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89年度,6號
HLDV,89,保險,6,200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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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六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鍾年展律師
  被   告 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九七號廿五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戊○○   住
  被   告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五五○號十二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瑞泰人壽)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 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林建隆為原告之子,其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 日向保誠人壽投保重大疾病終身壽險附加意外傷害險,意外傷害險部分保 險金額一百萬元,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向瑞泰人壽投保終身壽險附加 人身意外傷害險,附加人身意外傷害險保險金額為二百萬元,並均以原告 為受益人。嗣林建隆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駕駛重型機 車,沿花蓮縣吉安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街七十八號前撞 及訴外人陳月娥所有停放於路旁,部分車身佔用快車道之車號JB─0九 九五號小貨車,致林建隆嚴重腦挫傷,送醫後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保險事 故)。原告曾依保險契約檢具相關證據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但均為被告 所拒絕,爰依前開人壽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 額。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前開二契約固均附帶有喝酒不保之除外約定,惟林建隆係因陳月娥未依規 定停放車輛,部分車身佔用快車道影響行車安全,致林建隆撞及該車始致



死亡,如陳月娥依規定停放車輛,縱林建隆飲酒超過標準,亦不致直接導 致死亡,是酒後駕車與該死亡並無直接因果關係。 2、林建隆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但並無證據顯示其當時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形,故亦不該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3、前揭契約之除外約定僅以林建隆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 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而發生事故者,即在不賠之列,顯然係免除保險 人依保險法應負之義務,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 第一款規定應屬無效。
4、況前揭契約之除外約定共計六款,其第一、二、三、五、六款均係因被保 險人之故意行為或因不可抗力,始構成被告不保之事由,由此推之,其第 四款關於喝酒不保之除外約定,在法之評價上,亦應等同於故意或不可抗 力,而林建隆雖酒後駕車,但絕非故意造成自己死亡之結果,應與前開除 外條款之規定不符。
三、證據:提出美商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預收第一期保險費相當 額送金單、慶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與附如契約要保書、財團法人 慈濟綜合醫院病情說明書、保誠人壽保險公司89.06.23(89)保誠 總字第0二七七號函、瑞泰人壽保險公司89.06.19瑞壽技字第八九0 六六號函、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花鑑字第八九○一六一號鑑 定意見書、酒精濃度及症狀表影本各乙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依前揭契約附帶之除外約定第十七條第一項(被告瑞泰人壽部分)及第 九條(被告保誠人壽部分):「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 害時,本公司不負付保險金的責任。三、被保險人犯罪行為。四、被保險人飲 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而林建隆既係飲用酒類致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65.17mg/dl,相當於 吐氣濃度一三.二六mg/l,而超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四條第二項所 規定之酒精吐氣濃度○.二五mg/l之標準二倍以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致生本件車禍,其死亡應與其酒後駕車有直接因果關係,其行為並已 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犯罪行為,依前開之除外約定,被告自得據以 免責。
三、證據:提出瑞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誠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契約影本各乙 件及一般人血中酒精濃度與臨床症狀對照表各乙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林建隆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先後向 被告保誠人壽及瑞泰人壽投保終身壽險並附加人身意外險,與被告保誠人壽就意 外險部分約定之保險金額為一百萬元,與被告瑞泰人壽就意外險部分約定之保險



金額為二百萬元,原告則為該二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林建隆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 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因上開意外死亡,屬前開二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原告自 得本於保險契約受益人之地位,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所示之金額等語。被告則以:林建隆係因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且其血液中酒精濃 度顯逾道路交通法令所規定之標準,其酒後駕車行為亦已該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之犯罪行為,是依前開保險契約之除外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保險金等 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林建隆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分別投保前開二個人身意外保險契約, 並均指定原告為受益人,嗣發生林建隆因酒後駕車而意外死亡之保險事故等情, 業經被告自認無訛,且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美商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分公司預收第一期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慶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 及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病情說明書等件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開保險契約及保險法之規定,就林建隆已因意外死亡之已 發生之保險事故,對身為該保險契約受益人之原告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之情,被 告二人均予否認,並均以林建隆之死亡係肇因於其飲酒過量而駕車肇事,且屬刑 法之公共危險罪,依保險契約之除外規定,保險人自得拒絕給付保險金為辯,並 引用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病情說明書為憑。是本件之爭點乃 在於被告得否主張前開除外規定:「被保險人直接因其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 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或其所為之犯罪行為」,而拒絕 給付保險金?
三、經查:
㈠前開保險契約關於除外條款部分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 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付保險金的責任:一、受益人的故意行為,但其他受益 人仍得申領全部保險金。二、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三、被保險人犯罪 行為。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 法令規定標準者。五、戰爭、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 在此限」,其意旨應在於限制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不當行為使 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取不當之利益,以及保障保險人僅需於事前經其評估並願承受 之風險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險金之利益。如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 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應足推定被保險人有故意或重 大過失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若就此情形仍由保險人負擔 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不但易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獲得不當利益,且已逾越保險人 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是此條款之約定實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主張此條 款已違反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款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即無可採。 ㈡承前所述,上開除外條款之約定旨在於限制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 之不當行為使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取不當之利益,以及保障保險人僅需於事前經其 評估並願承受之風險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險金之利益。是以,在解釋被保險人 死亡、殘廢或傷害是否直接因「被保險人犯罪行為」或「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 )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時,該犯罪行為或 酒後駕駛行為如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之不可或缺之因素,即可認符



合前開條款中「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部分之意旨,如就該段 文字限縮於「該犯罪行為或酒後駕駛行為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之唯 一因素」之範圍內,將使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獲得不當利益及保險人承擔不合理風 險之空間擴大,顯有害於前所揭示之除外條款訂立之意旨。是原告以林建隆之死 亡須以飲酒過量後駕駛為唯一致死之因素(原告所稱須有「直接因果關係」)為 辯,亦難採信。
林建隆駕駛前飲用酒類致其血中酒精含量達265.17mg/dl之情,有原 告提出之前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林建隆病情說明書附卷可按,對照原告 所提出之酒精濃度與血液濃度換算對照表,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值應介於1.2 5mg/l至1.75mg/l間,其臨床症狀則為「極度駕駛失調,步行發生 困難。語言完全不清楚,各種反射顯著地低下,陷入麻痺狀態,意識亦逐漸不清 楚」,「肌肉不協調,走路非常不穩、失定向能、思緒錯亂、頭暈、知覺紊亂、 死亡感的疼痛、口語不清、誇大情緒性悲傷、忿怒及恐懼狀態」等情,此分別有 原告及被告所提出之酒精濃度和症狀表、一般人血液酒精濃度與臨床症狀表等件 附卷可憑。而林建隆於前揭時地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陳月娥於夜間路邊停放小貨車,部分車身佔用快車道,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 因,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花鑑字第八九○一 六一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常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如達1.25mg/ l至1.75mg/l間,即足推定其已無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能力,於本件再 參諸林建隆於前開時地駕車時,對於停放路邊之陳月娥之小貨車尚不知閃躲變換 方向反撞及該小貨車,並因而傷重死亡,已堪認定其當時飲酒後騎車之吐氣或血 液所含酒精成份,確實已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準此,被告以本件事實已 符合前開除外條款之要件,而主張拒絕給付保險金,洵屬可採。四、綜上所述,林建隆與被告所訂立之前開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雖確已發生, 但該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屬前開保險除外條款中所約定,保險人得不予給付保險金 之情形。原告以該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地位所為前開請求,本件被告既均持上開理 由表示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本案之請求既經敗訴,則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郝燮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周秀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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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球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