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再審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4年度,492號
TPSV,104,台聲,492,2015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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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四九二號
聲 請 人 李盛裕
      李魏勤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鍾永妹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重
再字第二三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訴訟救
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再者,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聲請救助。本件聲請人李盛裕對台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重再字第二三號移轉管轄之裁定(下稱第二三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名下之財產遭法院拍賣,前已支出新台幣(下同)一百餘萬元之訴訟費用,現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然查李盛裕曾於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繳納再審裁判費十八萬三千三百九十六元,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足憑,其未能釋明於繳費後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繳納本件抗告費一千元,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又按當事人就訴訟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自無准予訴訟救助之必要。查聲請人李魏勤並非受第二三號裁定之當事人,其對之提起抗告,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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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