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4年度,420號
TPSV,104,台抗,420,2015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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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
再 抗告 人 龍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政達
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振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一○四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
○二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一○三年度全字第二四四號裁定,准許其供擔保後,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相對人就登記於其名下之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冠公司)四百五十五萬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不得為轉讓、贈與、設定質權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於民國一○一年六月間訂定買賣契約,約定由相對人以新台幣一元買受伊所持有之系爭股份,但雙方均無受該買賣契約拘束之意思,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伊已向台北地院提起返還股份等訴訟(一○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七○號)等情,已據其提出股份買賣契約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民事起訴狀、再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捷冠公司股東名冊及變更登記表、股權移轉通知書等件以為釋明,堪認其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惟再抗告人不能釋明訂定系爭買賣契約後迄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聲請本件假處分達近二年期間,相對人有何變更系爭股份現狀之舉動。至所舉相對人於擔任其公司董事長期間主導捷冠公司董事會,奪取再抗告人董監事席位使自己取得董事席位、擬低價出售母公司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橋公司)股份、於和橋公司完成董監事改選後,拒絕交接,並非法召開股東臨時會,處分再抗告人主要資產、於再抗告人公司辦理董監事改選完成並變更登記後,拒絕交接所有財產、文件及財務簿冊、及拒絕英屬維京群島三龍有限公司(下稱三龍公司)代表人廖浩欽於和僑公司召開之股東會行使股東權並非法宣布剔除三龍公司出席股數等情,均不能釋明相對人有處分系爭股份之意圖。此外,再抗告人亦不能釋明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約定之買回條件已成就,即再抗告人追究捷冠公司違法轉讓卓越動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之各項訴訟已全數終結,且捷冠公司資產價值為正數,而相對人拒絕其以捷冠公司當時資產淨值為價格買回,有處分系爭股份之虞。參以上開買回條件成就時,系爭股份之價值為正,且高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價,相對人得因再抗告人買回而獲利,自無任意脫免之可能等詞,爰將台北地



院准許假處分部分之裁定廢棄,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該部分之聲請。
惟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心證上之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處分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於一○一年六月間擔任伊公司董事長期間,以一元之代價與伊成立買受系爭股份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僅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辦理交割,但未辦理過戶登記,同年七月間仍由伊公司以捷冠公司股東身分召開臨時股東會,雙方並無移轉系爭股份權利之真意,迄一○三年二月間台北市政府通知同意捷冠公司股東廖文鐸得自行召開該公司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後,旋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持偽造於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受讓系爭股份之股東名冊及股權移轉通知書,向台北市政府辦理捷冠公司變更持股登記,顯將易於處分系爭股份,使伊日後無法取回系爭股份,而有變更現狀,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之假處分原因,並提出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捷冠公司一○一年八月三日及一○二年一月十八日公司變更登記表、捷冠公司股東名冊及股權移轉通知書、台北市政府同意廖文鐸召開股東臨時會函、捷冠公司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北地院全字卷第二一至二六頁、第三二至三四頁、第五九至六八頁)為證。堪認相對人於一○一年六月間買受系爭股份後,確未立即辦理過戶登記及公司變更登記,迄於一○三年間廖文鐸取得主管機關同意改選捷冠公司董監事時,始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變更。而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相對人將系爭股份辦理過戶登記後,即取得能對抗捷冠公司之股東權,並有公示力,倘其將系爭股份讓與信賴該股東名冊登記之第三人,自得以排除再抗告人取回系爭股份,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準此,能否謂再抗告人對於假處分之原因,全未釋明,而不得由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是否不得命再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非無再研酌之餘地。原法院未遑詳求深究,遽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於法自有未洽。再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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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卓越動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