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4年度,419號
TPSV,104,台抗,419,2015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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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九號
再 抗告 人 陳英玉
代 理 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清河等間聲請假扣押執行事件,聲明
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四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而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一○二年度司裁全字第二一八七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在新台幣(下同)八千四百萬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一○二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二二四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執行(再抗告人嗣又執同院一○三年度全字第九一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在一百八十一萬元範圍內之財產;另再執同院一○三年度全字第一○七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在三千一百萬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均經併案執行)。因相對人林佐盛聲明異議,台中地院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乃於民國一○三年五月十六日以一○二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二二四號裁定,准再抗告人就該裁定附表所示相對人對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為扣押,駁回再抗告人其餘執行聲請。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事務官復於同年十一月三日以一○二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二二四號裁定,改准再抗告人就該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相對人對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下分稱系爭存款及系爭土地)為扣押,駁回再抗告人其餘執行之聲請。再抗告人仍不服,提出異議,經台中地院法官以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含上開併案執行部分)之聲請執行總金額(包括



執行金額、執行費用及參與分配稅款)共為一億一千七百九十二萬八千九百六十五元)。依執行名義(假扣押裁定主文)所載,再抗告人係對相對人全體同時且全部為保全請求而取得執行名義,是以其僅得聲請就相對人(六人)之財產,在上開執行總金額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乃台中地院(執行處)業已先後扣押林左盛及相對人林清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嫊麗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存款(合計為一億一千二百五十一萬六千九百二十五元)。經以執行總金額扣除系爭存款金額後,僅存餘額五百四十一萬二千零四十元。又該院另扣押之系爭土地,經委託鑑定之價格合計為二千七百四十五萬元,縱扣除土地增值稅,及未能一次拍定,經三次減價百分之二十後之金額,仍有一千一百十二萬五千七百六十元,逾上開餘額一倍有餘,堪認所扣押之系爭存款及系爭土地已足以清償執行總金額。事務官認除應予扣押之系爭存款及系爭土地外,餘則屬超額查封,不能准許再抗告人執行之聲請,自無不合等詞,因而維持台中地院法官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所陳再抗告理由,核屬指摘原法院認定有超額查封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抑且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末按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限,自不得提出新證據。是再抗告人於提起再抗告後,始提出第三人中新營造有限公司聲請對林清河張美雪之財產為查封,且經併案執行之相關函文,主張本件應併計該執行金額以計算是否超額查封云云,依上說明,則非再抗告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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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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