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
再 抗告 人 陳允文
代 理 人 王立中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間聲請管收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
度抗字第一六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此觀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六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四款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以義務人錦輝電線電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輝公司)滯納營業稅及其罰鍰等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二十三萬二千七百五十三元,再抗告人為錦輝公司之負責人,顯有為錦輝公司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為錦輝公司履行,且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處分之情事為由,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管收再抗告人,新北地院裁定准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七日起管收再抗告人,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為錦輝公司之負責人,錦輝公司積欠營業稅等共計二千一百二十三萬二千七百五十三元。錦輝公司有營業,其銀行帳戶之資金往來頻繁,且錦輝公司自九十八年一月間起,將其所有不動產、汽車、機器設備等財產移轉予再抗告人之妻周芬芳、長子陳柏叡、次子陳泊澍、第三人錦煇電線電纜有限公司(陳泊澍為法定代理人),足見其非無資力繳納上開稅款,其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相對人聲請管收再抗告人,尚非無據。爰裁定維持新北地院所為管收再抗告人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原裁定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十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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