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等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4年度,389號
TPSV,104,台抗,389,2015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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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九號
再 抗告 人 協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漢昌
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儀葒間請求履行契約等聲請假扣押事
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
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七四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抗告法院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為其配偶林坤生之職務保證人,林坤生在任職伊公司期間向他公司索取回扣,致伊受有損害為由,因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該院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以一○三年度司裁全字第八五二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另聲請對林坤生為假扣押部分,則經事務官以同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後,得對林坤生之財產為假扣押),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桃園地院法官以一○三年度事聲字第一八二號裁定駁回後,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提出之名片、保證書、議價紀錄、民事答辯狀等件,固可認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方面,再抗告人雖稱相對人無工作、尚欠房貸,其現有財產與再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清償伊債權云云,惟此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情無涉,難認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至再抗告人縱另提出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建物謄本,然仍未見相對人有增加負擔或為其他不利益之處分,致已瀕臨為無資力之狀態。此外,再抗告人又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即令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仍屬不能准許等詞,因而維持桃園地院法官之裁定,駁回再



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所陳,核係指摘原法院所認定其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首開說明,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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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協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