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七號
再 抗告 人 賴聰明
劉甄容(原名賴劉阿緞,即賴金城之繼承人)
賴美麗(即賴金城之繼承人)
賴三晉(即賴金城之繼承人)
賴俊仲(即賴金城之繼承人)
賴琛庭(原名賴志昂,即賴金城之繼承人)
共同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董信雄等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一○四年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三年度
抗字第五五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賴秀換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中院彥民執冬字第八一七二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原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向台中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八六六九號),再抗告人於執行程序中以系爭確定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應屬無效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經台中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提出異議,台中地院以一○三年度執事聲字第一三六號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賴秀換係持系爭確定判決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觀諸系爭確定判決係命再抗告人賴聰明、劉甄容等人之被繼承人賴金城、同為繼承人之賴光照、第三人陳宗伯及吳添旭等五人應連帶給付賴秀換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新台幣六千零四十九萬一千八百三十一元五角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命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賠償之金錢給付判決,並無不適於強制執行之情事,且當事人已無從依通常聲明不服之上訴方法,請求廢棄或變更,可認已具備執行名義之形式上確定力。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應依執行名義之內容為強制執行,自無從將民事法院依法判定之事實任意變更、推翻,自行審認判斷。系爭判決既已確定,並為系爭債權憑證記載之原執行名義,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之內容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如對於執行名義之內容有所爭執,只能於具備再審條件時,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另敘明再抗告人援引之本院六十七年台抗字第四八○號民事判例事實,與本件執行名義(系爭確定判決)已就再抗告人抗辯該事件有當事人不適格乙節,加以
論斷,並載明於理由之情形不同。因而維持台中地院一○三年度執事聲字第一三六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本件執行名義(系爭確定判決)已就該事件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加以審認,並載明於理由,亦與本院八十一年台抗字第一一四號判例有關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之事實不同,本件尚無上開判例之適用,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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