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4年度,346號
TPSV,104,台抗,346,2015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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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四六號
再 抗告 人 蘇榮義
訴訟代理人 邱江隆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程福來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三年
度抗字第三七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對該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九號、原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二三號准許分割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高雄地院以其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原法院管轄。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無理由裁定駁回後,復提起再抗告,係以:本件共有物即高雄市路○區○○段○○○○○號土地業經共有人口頭協議不可分割,原確定判決准予分割,均有違誤,為解決袋地困境,請通知相對人協調云云,為其論據。僅係說明原確定判決分割當否之問題,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則未具體表明,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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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