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再字第一九號
再 審原 告 盧俊傑
鍾玉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再 審被 告 林肇利
朱金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曾瓊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
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八日本院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
五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前訴訟程序未受不利益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查再審原告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二年度上字第三二六號判決駁回其請求確認再審被告與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部分,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其上訴為有理由,將上開第二審判決就該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確認再審被告與開發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開係不存在,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上訴。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並未對再審原告為不利之判決,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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