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再字,104年度,12號
TPSV,104,台再,12,2015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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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再字第一二號
再 審原 告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鳴珩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蕭閔駿律師
      陳正和律師
再 審原 告 蔡秀琴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再 審被 告 林充孝(即張一惠之承受訴訟人)
      林壯叡(即張一惠之承受訴訟人)
      林佳慧(即張一惠之承受訴訟人)
      林壯年(即張一惠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陳怡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
一年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六號)及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本院判決(一○二年度台
上字第九三一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寶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申鼎籛,嗣變更為賀鳴珩,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賀鳴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號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及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一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關於其敗訴確定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元大寶來公司係以: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蔡秀琴為原鼎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康公司,嗣與前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消滅)之業務員,利用代其被繼承人張一惠辦理股票交割等需蓋用印章之機會,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至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先後多次以在交割憑單上盜蓋印章而盜賣張一惠帳戶內股票之方式,盜賣福昌紡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十五萬八千股,立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各十萬股股票(下稱盜賣福昌公司等股票事件),並非蔡秀琴所涉刑事案



件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再審被告就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應不合法。然原二審判決判命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前述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因合併而更名為元大公司,其後復與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元大寶來公司)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五十萬零二百四十八元本息,原確定判決竟予維持,顯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及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之違法。又原確定判決援引原二審判決認定之錯誤事實為判決基礎,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及事實認定原則,亦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蔡秀琴則以:原二審判決認定伊向張一惠詐稱欲為之買入新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二百張(二十萬股),於張一惠匯款四百三十八萬零六百四十八元至訴外人王陳玉華帳戶後,雖以王陳玉華及訴外人劉友瑞、楊銘中之帳戶買入股票,惟隨即出售得款花用等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對伊之抗辯恝置不論,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而依卷內證據或其後刑案判決伊無罪,可見原二審判決尚未確定事實,原確定判決自為判決,命伊給付四百三十八萬零六百四十八元本息,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顯有違誤各等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復有明定。而合法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於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是否妥當,與第三審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本件再審原告蔡秀琴因盜領侵占張一惠之帳戶股票,或將股票侵占後在該帳戶內盜賣等犯罪事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五六號起訴書起訴後,張一惠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就與該起訴犯罪事實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一罪關係之盜賣福昌公司等股票事件,併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



四二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該法院刑事庭移送該院民事庭審理,而盜賣福昌公司等股票事件,雖未記載於該第一審刑事判決,但與該判決所載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嗣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四三號刑事判決已予以論罪科刑,原確定判決認其附帶民事訴訟合法,係本於確信之法律見解,對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闡釋,及就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為補充。至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二一六號刑事判決之認定,自不影響張一惠提起上開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另原確定判決以原二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基礎,認蔡秀琴應給付四百三十八萬零六百四十八元本息,係屬認定事實之當否問題,亦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審意旨,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原二審判決上開關於其敗訴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各自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元大寶來公司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三款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及原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行裁定移送台灣高等法院管轄)。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一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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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昌紡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