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970號
TPSV,104,台上,970,2015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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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七○號
上 訴 人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被 上訴 人 煒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月珠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建上字
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以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施作上訴人向業主新北市立佳林國中(以下稱佳林國中)所承攬新建校舍工程(建築及景觀工程)中之鋼筋紮配及組立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計價項目包含鋼筋紮配、裁切、小運搬及點工等項,約定按月依實作數量計價結算,上訴人則給付當期百分之九十之工程款,另依約將各期所餘工程款充為系爭工程驗收尾款,須至伊出具保固書,經佳林國中正式驗收合格且上訴人受領佳林國中尾款後給付之。伊依約施作實際綁紮鋼筋二千六百十七點七五八噸,並經業主驗收合格,給付上訴人工程尾款,詎上訴人尚積欠伊第二至六期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八千八百十九元、第七期及第八期工程款一百九十五萬二千七百六十五元,及系爭工程驗收尾款一百零五萬一千五百五十二元,共計三百二十八萬三千一百三十六元,僅請求其中三百零三萬七千六百二十九元等情。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補充條款第一點約定,系爭工程款包括鋼筋裁切加工等費用,故關於鋼筋紮配以每公噸四千二百元計價部分,實包括鋼筋紮配、裁切及小運搬等項工程款在內。又被上訴人已完成之鋼筋綁紮數量至多為二千四百八十二點五二噸,按上開約定之單價計算,工程款應為一千零四十二萬六千五百八十四元,扣除伊已給付之九百五十萬七千二百五十七元、系爭工程第二期由訴外人尊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尊盛公司)代為鋼筋裁切之費用及水溝施作無鋼筋裁切及小運搬費用十一萬六千九百五十二元、鐵線水泥墊塊費用六萬一千四百五十元及防爆器費用六千六百元後,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給付多達三百萬元之工程款。另被上訴人所稱已施作系爭工程第七期及第八期部分均未經伊估



驗,其更未提出相關單據請求,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該部分之計價款,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八萬八千四百四十一元本息之判決,且命其再給付一百六十四萬九千一百八十八元本息,並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契約補充條款第一點約定,關於鋼筋紮配之施工費用(例如彎曲及裁切加工、補強筋施作、施工附屬材料、鋼筋吊裝及運搬等)均包含於約定單價中,而系爭合約詳細價目表所列計價項目亦僅約定「鋼筋紮配」乙項,惟系爭契約第九條則約定,工程數量及項目之增減,以合約原註明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有新增項目時,其單價得由雙方議定,如未能議定時,由甲方(即上訴人)參酌市場行情訂定之等語。而系爭工程原由訴外人昆益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昆益公司)施作,嗣由被上訴人接手,為兩造所不爭,依證人即系爭工程工地主任李欽全證稱,昆益公司原承攬之工作內容,雖與系爭契約相同,但關於鋼筋裁切與運搬之工作內容並不相同,係由上訴人向鋼筋廠買亂尺料,必須在工地現場自行裁切、小運搬,所以會加給裁切與小運搬報酬,該工項單價係由上訴人採購填寫申購單,經董事長批准後核給等語。另證人即工地品管工程師黃民德亦證稱,被上訴人施作時並非購買定尺料,所以須增加裁切與小運搬費,其計價是由李欽全負責,伊只負責計算數量,所以計價的方式以李欽全講的為正確等語,參以被上訴人於請領第一至六期進度計價款時,計價項目除鋼筋紮配之加工組立外,亦包含鋼筋裁切、鋼筋小運搬等,上訴人並據以估驗數量後計付,足證兩造已就原契約約定之施作項目有所增加,並已議定其單價。次查,關於施作數量部分,依黃民德製作之系爭工程第一至八期綁紮完成鋼筋數量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記載及黃民德證稱該表第八項即為現場裁切完應扣除的短鋼筋數量,第九項為第七項加第八項的鋼筋數量,進場數量是二千六百八十三點五二三噸,扣除其他工地借出三十五點七零五噸、廢料三十點零六噸,剩下的二千六百十七點七五八噸即為被上訴人綁紮鋼筋數量等語,核與證人李欽全證稱內容相符,參以上開明細表記載各期鋼筋數量中第一至六期綁紮完成鋼筋數量,核與兩造不爭執已完成數量大致相符,堪認被上訴人實際完成鋼筋紮配數量,為二千六百十七點七五八噸。又依證人黃民德李欽全證詞,可知實際完成鋼筋紮配之數量計算,係按料單記載長度與現場核對後換算單位重,得出重量,而鋼筋裁切與小運搬之計價數量,亦係依照結算料單之數量,與鋼筋圖核對後,依照長度換算出重量,兩者數量相同。則被上訴人自第二期款後,即按鋼筋紮配的數量核算鋼筋裁切與小運搬的數量而提出估驗計價單,核與兩造約定計價方式相符,自可採信。上訴人雖辯稱業主竣工結算書所載鋼筋綁紮數量四千二百八



十六點二七噸,扣除昆益公司已完成數量,上訴人應僅施作二千四百八十二點五二噸云云。惟依佳林國中函所附竣工結算所載結算鋼筋數量,並非全部數量,依李欽全之證述,佳林國中的工程除了主體工程需要鋪設鋼筋外,景觀工程也須鋪設鋼筋,該部分的鋼筋數量不會出現在上開竣工結算書中,自無從以竣工結算書鋼筋數量,反推被上訴人施作之數量。且依黃民德李欽全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明細表於製作時,被上訴人雖尚未完成系爭工程之景觀工程,然其於系爭工程施作所需材料均已進場,並已經裁切妥當,是上開明細表所載預估施作鋼筋數量二千六百十七點七五八噸,應與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應施作鋼筋紮配數量相當,應認被上訴人施作之鋼筋紮配總數量為二千六百十七點七五八噸。再者,點工報酬之工作內容,係鋼筋紮配、裁切、小運搬外增加之工作項目,而得以點工項目請求報酬。則兩造原約定鋼筋紮配單價固為每噸四千二百元,惟兩造另議定鋼筋裁切單價為每噸四百元,鋼筋小運搬單價為每噸二百元,且該鋼筋裁切、小運搬之計價數量計算方式與鋼筋紮配相同,以被上訴人第一期至第六期鋼筋紮配總數量為二千二百一十點九三二噸,其原可請求該部分工程款加計鋼筋裁切與小運搬費用為一千零六十一萬二千四百七十四元,扣除尊勝公司代為裁切應扣款及水溝僅裁切無施工、水溝小運搬等應扣款合計十六萬六千九百五十二元,再加計點工費用七萬元後,剩餘工程款應為一千零五十一萬五千五百二十二元,依契約約定估驗款為九成計算,被上訴人可請領第一至六期估驗款加計稅金應為九百九十三萬七千一百六十八元,扣除其不爭執應扣除聯憶墊塊及鐵線費用、氣體費用、勞工安全罰款分攤額採購處查核罰款,及上訴人已支付之工程款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第二至六期累積短少給付報酬為二十七萬八千八百十九元。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第七期與第八期施作之鋼筋數量合計應為四百零六點八二六噸,依前述鋼筋紮配、裁切與小運搬單價計算,工程款合計應為一百九十五萬二千七百六十五元。第一至六期已保留之估驗款一百零五萬一千五百五十二元尚未給付,而系爭工程業經業主驗收完畢,上訴人即應給付上開工程保留款予被上訴人。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零三萬七千六百二十九元本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惟查系爭契約補充條款第一點約定,本工程費用包含彎曲加工、裁切加工、補強筋及材料耗損、吊車、墊塊、鐵線、至鋼筋場加工及所有施工應有之費用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二○頁)。依此,有關裁切費用,似均已包含於約定單價中。至系爭契約第九條係約定對於工程數量及項目之增減(同卷第十四頁),以合約原註明單價計算增減之,並無所謂裁切工程項目之記載;而合約所附



詳細價目表之計價項目,亦僅約定鋼筋及施工工項,同無裁切等項目(同卷第三○頁),則得否以之認為裁切係工程項目之變更部分,並以上訴人曾給付估驗款一事,即謂兩造就鋼筋裁切、鋼筋小搬運費用,已達成額外給付之合意,尚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遽認兩造已就該等項目所有增加並議定單價,進而將之列入計算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之依據,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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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昆益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煒哲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尊盛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