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5年度,12號
ILDV,105,小上,12,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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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劉亞箖
被 上訴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羅瑋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7日
本院羅東簡易庭105年度羅小字第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 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未曾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申辦本件 信用卡貸款(下稱系爭貸款),其身分係被盜用,伊曾以證 人身分在北部某法院開過庭,而信用卡申請表格所填載伊任 職公司國盛食品行及聯絡人劉清文林淑玉均填載不實,伊 未曾在該處任職且不認識該二聯絡人,伊於原審時聲請傳喚 二位聯絡人以證明與伊不認識,原審確未予調查證據而為判 決,明顯違法。為此爰提出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依上訴理由狀所載,所指摘者均屬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 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 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首揭說 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上訴人主張身分遭冒 貸,僅陳稱伊曾至北部某法院開庭當證人證明其身分被盜用 ,然於原審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原審法官亦曉諭有無 反證可提出調查,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可供調查之證據,僅 稱「我就是沒有辦就對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是上訴 人空泛指摘認原審未調查證據云云,並非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故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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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