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943號
TPSV,104,台上,943,2015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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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
上 訴 人 上展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木山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被 上訴 人 霈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霈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五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
第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至同年三月十二日,向伊購買電氣產品,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一萬零一百五十一元(含稅),伊已交貨完竣,依約上訴人應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付清價金。詎上訴人除給付部分價金外,就一○一年三月三日出貨單流水號:Z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號及同年月五日出貨單流水號:Z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六筆貨物)之價金一百八十一萬三千九百二十一元,遲不給付等情,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系爭六筆貨物非伊所訂,伊亦未收受貨物,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伊未授權訴外人許圳忠與被上訴人訂約,許圳忠僅負責載貨,無權為伊訂貨,伊更不曾要求許圳忠以其○九一一七九七○二六號手機訂貨。伊每月進貨總額約一百餘萬元,不可能在一○一年三月三日及五日,向被上訴人買進品名多達七十四種、總價金高達一百八十餘萬元之系爭六筆貨物。若伊果真有與被上訴人為此等交易,因貨品之種類複雜,伊必會傳真所欲購買貨物種類、數量之訂購單,以利被上訴人出貨;然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伊之傳真文件,僅有其單方製作之出貨單與統計表,此與兩造之交易常情不符,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六筆貨物非伊所訂購,知之甚明。許圳忠以私人手機訂購系爭六筆貨物,並親自至被上訴人公司取貨,亦違反兩造間應由被上訴人送貨至伊公司或伊公司指定地點之交易之常態。被上訴人非善意,伊無庸負授權人或表見代理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十六筆出貨單,除系爭六筆貨物之出貨單外,其餘十筆出貨單之價金共計十五萬七千六百零七元,上訴人業已付清。系爭六筆貨物,係許圳忠撥打○○○○○○○○○○號手機至被上訴人公司訂貨並簽收。一○一年二月十三日出貨單流水號:Z00000000000號之貨物,係許圳忠至被上訴人公司簽收,含此筆



貨款在內之當月份貨款,上訴人已付清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於九十五年許圳忠至上訴人公司任職時,已有交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貨,皆係由訴外人許圳吉、吳靜怡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訂貨,較複雜者才用傳真等情,業據許圳忠結證在卷。許圳吉亦證述:只要上訴人公司欠貨,每個人都會打電話向被上訴人叫貨,上訴人公司當時只有四人,伊、許圳忠及會計吳靜怡都會向被上訴人公司叫貨等語。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王安如亦證稱:自伊擔任業務助理以來,上訴人公司皆是由許圳吉許圳忠、吳靜怡三人輪流打電話訂貨,訂單均由其等簽收等語。卷附之出貨單上,關於客戶名稱均記載為上展事業有限公司(上訴人),客戶簽章欄則有許圳吉許圳忠或吳靜怡三人之簽名。上訴人復自承,關於一○一年二月份之訂貨,有兩次係由許圳忠代理公司簽名表示已收到貨物。兩造間除系爭六筆貨物外,就其餘各筆訂貨,上訴人公司均已付清價金。足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交易模式,係由上訴人之員工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訂貨,再由被上訴人將貨物送至上訴人公司或其指定之地點,並由上訴人員工許圳吉許圳忠、吳靜怡簽收,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交易,已授與其員工得代理公司向被上訴人下單訂購貨物,並受領貨物之權限至明。上訴人對於除系爭六筆貨物外,就許圳忠簽名收取之貨物已概括承認,其並未禁止許圳忠簽收貨物。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曾向被上訴人表示許圳忠無簽收貨物之權限,或日後有關許圳忠簽收之出貨單將拒絕付款,及其對員工訂貨及收貨之代理權限有何限制,則其空言許圳忠僅有送貨之權限,自不足採。許圳吉雖又證述:只有經伊、吳靜怡指示許圳忠打電話向被上訴人公司訂貨時,許圳忠才可以訂貨,否則許圳忠不得向被上訴人訂貨等語,然此與其前述證詞不一,尚難採信。況上訴人公司縱有限制許圳忠之代理權,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亦不能據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至於許圳忠雖證述伊從未替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貨,且系爭六筆貨物係伊以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貨等語。然倘許圳忠係以其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貨,何以系爭六筆貨物出貨單之客戶名稱欄皆記載為上訴人公司?許圳忠何以未要求更改或附註?況王安如已證述:許圳忠係以上訴人之名義打電話給伊,表示要訂購貨物等語。足見許圳忠所證,不足採信。再許圳忠曾自行至被上訴人公司取貨,而上訴人已付款,亦有一○一年二月十三日出貨單流水號:Z00000000000號可證,自不能以系爭六筆出貨單係由許圳忠自行取貨,即謂被上訴人明知許圳忠係為自己訂貨。上訴人已授權其員工得對外訂貨,與上訴人



交易之第三人無從得知其對員工之代理權有何限制。縱本件係許圳忠個人之訂貨,但被上訴人並不知情,而許圳忠於訂購時又係以上訴人公司之名義,於簽收貨物時就出貨單客戶名稱欄記載為上訴人公司亦未要求更改或附註,則許圳忠以上訴人之名義訂購系爭六筆貨物,仍屬其代理權限之範圍,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上訴人系爭六筆貨物。故被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一百八十一萬三千九百二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貨,皆係由許圳吉、吳靜怡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訂貨,較複雜者用傳真;送貨地點為上訴人公司或上訴人指定之地點;系爭六筆貨物係許圳忠所訂,並自行至被上訴人公司取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許圳吉於事實審證稱:只有經伊、吳靜怡指示許圳忠打電話向被上訴人公司訂貨時,許圳忠才可以訂貨,否則許圳忠不得向被上訴人訂貨等語;許圳忠於事實審亦證稱,伊從未替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貨,系爭六筆貨物係伊以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貨,伊未表示係替上訴人訂貨等語(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卷一五一頁、四九頁)。似此情形,能否謂許圳忠有權代上訴人訂購系爭六筆貨物及受領,自滋疑問。原審未詳為勾稽,遽以前揭理由謂許圳忠以上訴人名義訂貨並取貨之行為,其效力及於上訴人,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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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霈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展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