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二號
上 訴 人 蔡孟溱(原名蔡仁愛)
張常德
許秀月
劉聰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
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一五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國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編號1至4、5、7建物,均未辦理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上訴人分別為各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蔡孟溱就附表編號3、4建物部分,其中編號4 建物係其於民國六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向訴外人朱友才所購買,然朱友才與被上訴人前手機關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因有關於租賃權不隨同移轉之特約,且被上訴人未核准原租賃權之移轉,故而未隨該建物之讓與而移轉;另上訴人張常德於五十三年間係向訴外人吳俊才購買「基隆市○○區○○○00○0號木屋」,然附表編號7建物為二層樓磚造房屋,並非木屋,可見張常德將購入之木屋拆除,在原址重新起造附表編號7 磚造建物,縱使吳俊才與原管理機關間曾存在租地建屋契約,亦因該木屋拆除而消滅;至許秀月就附表編號1、2建物及劉聰明就附表編號5 建物,均係向前手所購買,上訴人均未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或成立其他法律關係,自難認其等就各該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又系爭土地位於中山高速公路基隆端起點之中興隧道與大業隧道上方,不容許私人建屋,被上訴人為維護其所管理國有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而訴請拆屋還地,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各該編號之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分別給付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各本息,並自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按當年度公告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均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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