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930號
TPSV,104,台上,930,2015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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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三○號
上 訴 人 王尚智
訴訟代理人 黃建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曾治
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四年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勞上
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簽訂系爭勞動契約,約定上訴人在中壢工業區從事駕駛、區內公文傳遞及臨時交辦事項等工作。嗣上訴人不配合中壢工業區交辦其發送污水處理費收費通知單之工作,經中壢工業區函請被上訴人改派其他人員,且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與兩造協調,因上訴人先行離去致協調不成,被上訴人乃另派其他人員接替上訴人工作,並通知上訴人自同年五月一日起改調派至大園工業區服務。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勞動契



約第七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本得予以解僱,惟其未解僱,僅將上訴人調動至其他工作地點,已優於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而該工作地點之調動,雖未經上訴人同意,惟符合調動五原則,且無悖於誠信原則,自無違反系爭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又上訴人自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無正當理由未至大園工業區服務,已曠工三日,並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五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給付自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之薪資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四百三十元與自同年六月一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二萬零一百元之薪資本息,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再給付三千九百元本息,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誤繕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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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