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七號
上 訴 人 木石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凱旋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明達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五四
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原為訴外人永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越公司)之負責人,永越公司以出版「Vintage-Luxe富豪人生」雜誌(下稱富豪人生雜誌)為主要內容。而兩造及永越公司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十一條之約定,係指被上訴人於兩造所成立之新公司即川石文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石公司)正式發行富豪人生雜誌起算「五年內自行離職」期間,不得從事與富豪人生雜誌相同或類似雜誌業務之工作,否則應給付上訴人該條後段所約定之懲罰性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並非僅以被上訴人於川石公司正式發行富豪人生雜誌起算「五年內」從事與富豪人生雜誌相同或類似雜誌業務之工作為要件。又被上訴人係因川石公司先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始而被動離職或同意離職,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第十一條之約定,則上訴人依該條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一千萬元本息,即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五 日
G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