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一○號
上 訴 人 李詩宗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沈曉玫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李我任
法定代理人 李詩宗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二年十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一
○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設立於日據時期明治年間之祭祀公業(下稱系爭公業),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派下員規約書(下稱七十二年規約)第一條載明訴外人李茂長、李榮波、李茂柑(置產人)及李阿貞、李家營、李石金、李家接(建祠人)共七人(下稱李茂長等七人)集資置產設立公業,其中李家營為伊之祖父(十五世,明治四年間生)。依上開規約第五條所載派下權繼承慣例,伊父李傳契(十六世,八十八年間死亡)自屬系爭公業派下員,伊因繼承而成為派下員,亦有派下權。詎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間竟非法修改組織章程規約(下稱九十四年規約),逕認建祠人非屬設立人,並剔除伊之派下員身分,否認伊之派下權,自有未當等情。爰求為確認伊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設立於清朝乾隆年間,為來台三大房為紀念「我任公」而奉祀置產設立,伊之派下員僅限於大房李益牆(十世)等三大房(下稱設立三大房)李姓男性子孫。李家營係建祠人,並非設立人,上訴人及其父李傳契均無從因繼承而成為伊之派下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伊為李傳契之子、李傳契為李家營之子,被上訴人於七十二年間檢具派下子孫系統表、派下全員名冊(列載李傳契為派下)、土地財產清冊、沿革、七十二年規約(被上訴人現存最早之規約)、切結書及推舉書等,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嗣於七十三年間檢具各該規約名冊、置產人暨建祠人派下子孫系統表等,申請祭祀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備查,經改制前桃園縣桃園市公所函示同意備查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九十四年規約第二條規定:「本公業定名為祭祀公業李我任,依清乾隆年間來台先祖大房十世祖益牆號晚公,二房益縷號懷秩公,三房九
世祖士衡號定榮公、十世祖益勅號令春公及茂長之先祖置產設立」等語;第十二條明定公業派下員原則上為設立三大房之男性,且姓「李」之子孫。因上訴人先祖李元德(十一世)出嗣予有信公(即李我任,六世祖)之兄弟有會公(六世)之系統,上訴人乃至其父李傳契、祖父李家營等均非設立三大房之子孫,則依九十四年規約所定,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對被上訴人自無派下權。又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同意修訂九十四年規約經出具書面者,共計二百四十三人,占當時派下全員二百九十九人百分之八十以上,該規約嗣已報請主管機關准予備查,自有拘束全體派下員之效力。上訴人另謂被上訴人修訂九十四年規約程序不完備、違反七十二年規約第五條第一款但書關於派下權認定須有文件可考之規定,尚無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於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立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設立人非必享祀人本人或其後代子孫,且享祀人亦未必係設立人自己之祖先。關於公業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限。倘當事人早因繼承而取得派下員資格,自不得依嗣後所訂之規約,任意變更派下權繼承慣例,逕即否認其派下權。查上訴人為十六世李傳契之子,李傳契為十五世李家營之子,為原審所確定。觀諸李清俊等三十餘名派下員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簽章立具之系爭公業沿革記載:「迨至日據時代明治四十年間,為祈尊祖敬宗有處,始由先祖李茂長、李榮波、李茂柑、李阿貞、李家營、李石金、李家接等人,集資置產以『李我任』為名號置公田數處(詳如不動產清冊)暨創建李氏宗祠於桃園大檜溪,永為忌辰祭祀之用。……乃以『祭祀公業李我任』登記為所有權人,而以李茂長、李榮波、李茂柑等三人為本公業首任管理人,……再重新改選由李傳泰、李阿貞、李家營等三人繼任管理人,李家營於昭和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死亡,……經改選由李發、李傳契繼任管理人」等語,復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影本足稽(見第一審卷㈡六七至七一頁、原審卷七四至七六頁)。參以被上訴人自陳:伊「祭祀公業在日據時代明治年間成立」等語(見原審卷四○頁背面)。則上訴人一再指陳:「依照沿革,祭祀公業應該是在日據時代明治四十年間設立」、「李茂長等七人為原始設立人,該七人直系男性子孫,自因繼承而當然為派下員」、「元德公乃本支系家營公之直系十一世祖。……元德公出嗣之事實在祭祀公業成立之前發生,不影響本人派下權之取得」、「依九十四年修正規約第二條,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沒有辦法提出證明三房來台設立」及「(該規約第二條所稱茂長之先祖置產設立)茂長之先祖何許人也語焉不詳」等語(見第一審卷㈠二三○頁、卷㈡一一九頁、原
審卷四○及一三五頁均背面、二三二頁),要與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為何人及上訴人得否因繼承而取得派下權所關頗切,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遑詳查,復未說明上訴人關此所陳何以不足採之意見,遽以前揭情詞為其不利之論斷,自嫌速斷,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通常選任派下員擔任為原則,以非派下員擔任為例外。當事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例外事實即選任非派下員擔任管理人一節,應負舉證之責。上訴人迭稱:伊祖父李家營係置產人之一,曾擔任系爭公業管理人等語,有上述公業沿革所載暨被上訴人提出之李我任公三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祭祀參祭派下清冊列載屘房姓名李傳契等可稽(見第一審卷㈡一二二頁背面、一五○頁及二一八頁)。原審未詳加調查說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並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