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薪資等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905號
TPSV,104,台上,905,2015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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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五號
上 訴 人 李文璋
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律師
被 上訴 人 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
年度勞再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本件上訴人對於前訴訟程序原法院一○二年度勞上字第九號確定判決(下稱確定判決),雖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其提出之再審理由狀,就指摘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係法院認定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企劃部經理職務屬委任關係之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並非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另上訴人主張確定判決未斟酌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保退四字第一○三○四一



○一五七四號及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保普核字第 Z000000000○○號函,非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一○二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前訴訟程序自無從審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光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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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