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890號
TPSV,104,台上,890,2015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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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藍善仁
      藍善軍
      藍寧英
      藍善德
      方杭欽
      薛世文
      薛世中
      薛世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
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交通部於民國六十九年間報請財政部同意,將其所屬郵政總局、電信總局(下稱郵政、電信總局,現已改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轄郵政、電信管理局經管坐落台中市○區○○段○○段○地號、○○段二小段一地號之國有眷舍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以改建公教住宅。經財政部函轉獲行政院六十九年九月十七日院台財產三字第一二六三三號函認符合「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實施要點」規定,核准按冊列地號及實測面積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指示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處理。嗣郵政、電信總局所轄第一審共同被告財團法人台灣郵政協會、財團法人台灣電信協會(經第一審判決敗訴確定)遂於上開土地改建公教住宅,並各持有建物二分之一所有權,由郵政、電信總局依員工實際配住情形,將眷舍房地產權出售予員工。伊之被繼承人藍履安、薛承弼於七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與郵政、電信總局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房屋買賣契約書,分別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居○街○○○號二樓、三樓房屋各乙戶〔上開房屋坐落之基地嗣自○○段二小段二地號分割出同段二之六地號土地,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下稱附表一、二)「土地標示」欄所示,(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則變更為同市○區○



○街○巷○號二樓、三樓〕,並均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前扣繳價款完畢。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變更為管理機關。爰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藍善仁藍寧英藍善軍藍善德四人所有;將如附表二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方杭欽薛世文薛世中薛世怡四人所有(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郵政、電信總局管理之員工宿舍用地,屬事業用財產類之公用財產,雖經行政院核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因未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移交伊管理,仍屬公用財產性質,依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不得為任何處分,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違反法令,屬自始給付不能,應為無效。縱認系爭土地業經核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然郵政、電信總局之管理權限,限於將系爭土地移交與伊接管,不得再為其他管理行為,其等將之出賣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逾越管理權限,屬無權處分。縱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有效,因伊並非出賣人,與出賣人亦無機關組織合併或業務承受關係,自不受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拘束。又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能行使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消滅,伊中區分署(原為台灣中區辦事處)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台財產中處字第○○○○○○○○○○號函(下稱上訴人中區分署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函)係要求被上訴人重新檢證申購,並非承認其之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土地既經行政院核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即無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適用。至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時,由主管機關督飭該管理機關移交上訴人接管之規定,僅在規範國有財產之公用財產經依法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之權責機關,而非以移交程序作為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構成要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自無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自始無效之情形。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一項已約定土地價款依訂約日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一百五十元計價,合計總價為九十五萬四千七百八十八元,就買賣標的與價金均已達成合意,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上訴人不得再片面要求被上訴人應補足價金差額,並以被上訴人未補繳差額為由,註銷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資格。至同條第二項雖約定:「本約土地價款係暫按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計算,一俟國有財產局基地價款評估核定後再行核算」,係指買賣雙方就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與面積計算是否正確,須待上訴人核定無誤後,始為買賣價金最後核算確定之數額,非謂上訴人得就買賣價金依市價重新核定。系爭土地原管理機關為郵政、電信總局,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移由上訴人接管,上訴人應概括承受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既已履行價金給付義務,上訴人即負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系爭土地經郵政、電信總局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被上訴人即得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被上訴人係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並無困難,與系爭土地是否有法定空地不足、行政院是否追究承辦人員之行政責任等問題均無涉,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七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訂立,同時間購買之郵政、電信總局員工最遲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是以被上訴人至遲於同年五月間即得請求出賣人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迄九十三年五月間即已罹於消滅時效。因上訴人中區分署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函文以被上訴人逾期未補繳差額,業經註銷該申購案在案,並重申奉行政院函示,系爭土地讓售價格應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參考市價重新查估,於被上訴人補繳差額後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請被上訴人仍應依相關函示辦理等語,而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何時簽訂、何時得辦理移轉登記,上開函文係就被上訴人請求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為回應,且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生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所為承認之表示,足認上訴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因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上訴人自不得再以時效業已完成為由拒絕給付。綜上,被上訴人依繼承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各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國有財產法第一條規定: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時,由主管機關督飭該管理機關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即上訴人)接管。另行政院台五十九財字第五七八九號令核定發布之「各機關經管非公用國有財產辦理移交注意事項」第五點規定:…公用廢止經奉准變更為非公用之財產,應於奉准變更十五日內移交;第九點規定:財產移交後,應於一個月內由移接雙方會同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或權利名義變更登記。查系爭土地原係由郵政、電信總局所轄郵政、電信管理局經管,行政院六十九年九月十七日院台財產三字第一二六三三號函雖核准按冊列地號及實測面積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惟函內同時指示並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處理(見一審卷第二三○頁)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雖經核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惟郵政、電信總局應即將上開土地移交上訴人接管,並於移交後一個月內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則其等於將系爭土地移交上訴人前,是否尚有權限於七十年六月二



十九日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藍履安、薛承弼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售?攸關郵政、電信總局是否無權處分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本件之請求,原審未說明其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當事人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係違背闡明之義務,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承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本件被上訴人雖曾於書狀內敘及「…,足見被上訴人從未怠於行使權利,且相關權責機關有承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買受人地位…」等語,惟均主張伊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嗣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雖陳述:上訴人中區分署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函承認伊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八至六○、九二至九三頁),然其究係主張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承認,而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抑或主張上訴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二者之要件、法律效果未盡相同,被上訴人之陳述尚屬不明,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原審未予闡明,遽以上訴人上開函文係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行為,上訴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為由拒絕給付,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免速斷。況上訴人上開函文主旨欄及說明三已載明因被上訴人逾期未補繳差額,其等申請核發系爭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乙案,業經註銷,請重新檢證申購等語(見一審卷第五五、五六頁),係對被上訴人申請核發系爭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表示拒絕之意,如何得憑該函文,即認上訴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有再行研酌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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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