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877號
TPSV,104,台上,877,2015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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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七號
上 訴 人 曾欣慧
訴訟代理人 郭佩君律師
      黃達元律師
參 加 人 詹信龍
被 上訴 人 吳隆興
      吳振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
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但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夫吳聯興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訂立權益承受協議書,約定由吳聯興承受其父吳樵青獲國防部准許申購「國軍崇仁新村原眷戶重建原階購置原坪型眷舍」一戶,並於同日另訂補充權益承受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約定該眷舍改建完成權益由三人各三分之一平分,係本於自由意思所為,內容無違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吳聯興死亡後,上訴人就其繼承之系爭補充協議債務負連帶責任,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且被上訴人非基於吳聯興之繼承人身分為請求,與吳聯興之遺產分割無涉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上訴人於原審就受命法官闡明同時履行抗辯之細目及起訖日期金額時,陳稱:依系爭補充協議,被上訴人應負擔如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陳報狀所載除土地增值稅以外之費用三分之一即新台幣六十萬一千零八十六元,就該範圍與上訴人之請求為同時履行等語(見原審卷五四頁),則原審於該金額範圍為調查審認,自無理由不備之違法。至於上訴理由所稱被上訴人尚應就一○三年度之貸款利息、火險、地價稅、房屋稅及一○三年五月以後之管理費、電費、水費等費用等為對待給付云云,係上訴本院後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又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九列「463222」之記載,為「46322」 之誤寫,此觀同頁第十五至十七列之記載即明,應由原審裁定更正,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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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