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872號
TPSV,104,台上,872,2015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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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二號
上  訴  人 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吳紀群
       俞清松(律師)
被 上 訴 人 誠宇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立德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邱雅文律師
被 上 訴 人 胡大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二
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誠宇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宇公司)有系爭減資股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並非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規定之營業秘密,被上訴人徐立德代表誠宇公司委由被上訴人胡大中(律師)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士林分署請求就系爭債權是否為原先核發之扣押命令效力所及為釋疑,核係屬正當權利行使,尚難認係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或利益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關於本章(即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一條、第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則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行政執行法既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明文規定,自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餘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光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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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宇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