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858號
TPSV,104,台上,858,2015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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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八號
上  訴  人 謝禮謙
訴 訟代理 人 陳柏廷律師
       李欣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奕翔(即黃志強之繼承人)
兼法定代理人 黃妍菲(即黃志強之繼承人)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黃蕙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七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一二七五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因購買房屋,委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志強代為斡旋買賣價金,先後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一○一年一月二日止分次匯款共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至黃志強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所設帳戶,以利其進行議價。嗣購屋未成,屢經催促,黃志強遂承諾將上開款項改為向伊借貸,詎經催告仍未返還。黃志強已於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之法定繼承人,自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返還該借款。如認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伊與黃志強之委任關係,因黃志強死亡而終止,該款項之寄託關係亦經終止,黃志強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該利益,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款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就黃志強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五百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伊受黃志強詐欺而交付上開款項,伊業於一○一年四月八日、二十二日催告其還款,亦有撤銷意思表示之意,爰追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如認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被上訴人則以:伊不否認黃志強有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五百萬元,然黃志強與上訴人間法律關係為何無所知悉,上訴人歷稱其係基於借貸、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而交付,惟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查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兄謝富壹及上訴人分別於九十九年、一○○年及一○一年間,匯款五百萬元予黃志強。嗣黃志強於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及子即被上訴人黃妍菲黃奕翔,為兩造所不爭。又上訴人主張上開匯款



係黃志強所借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固提出匯款回條、存摺影本等,惟僅足證明其間款項來往,尚無從證明黃志強有借貸該等款項之情,上訴人復未就消費借貸契約舉證,其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自無依據。至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委任黃志強處理購屋事宜,而交付上開款項,或係基於寄託關係,將之寄託於黃志強的銀行帳戶內云云。然依證人楊明富證稱內容,僅可知上訴人曾為買房之事與黃志強有所接觸,並有金錢往來,但是否係因買房之事而交付金錢,及交付之目的等節,仍有未明,尚難認上訴人有因委託黃志強代為斡旋買賣房屋之價金,或有寄託關係存在。另證人趙峙孝亦證稱並不知上訴人與黃志強間金錢往來細節,係嗣後聽上訴人單方之陳述等語,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上訴人提出傳給黃志強簡訊內容及經黃志強於背後簽名之領款收據,前者為上訴人單方所為意思表示,後者縱簽名為真正,但無從認定黃志強係因同意該領款收據正面記載所為意思表示。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無可採。上訴人復主張係受黃志強之詐欺而交付五百萬元云云,惟上訴人就黃志強曾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有擔任議員之舅舅可找建商或地主議價之詐術,欺騙上訴人,而使其陷於錯誤,交付上開五百萬元等,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亦未能說明黃志強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五百萬元,要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委任、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黃志強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五百萬元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查上訴人有匯款五百萬元至黃志強銀行帳戶,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因伊欲購新北市板橋區京王建案之房屋,於楊明富開設之公司認識黃志強,黃志強稱其舅舅現任新北市議員,有管道以二千萬元購得,但需先付四百萬元頭期款,伊依約匯款,數月後楊明富告知賣方要求先付五百萬元,黃志強已先墊付一百萬元與賣方,伊乃再匯一百萬元與黃志強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背面、第一二○頁)。證人楊明富於黃志強被訴涉嫌詐欺之警訊中亦證稱:「我知道謝禮謙(即原告)購屋要找黃志強幫忙」、「黃志強有要我轉告謝禮謙,地主要求先付款五百萬元才願售屋,謝禮謙只匯四百萬元,還差一百萬元黃志強已先幫支付,請謝禮謙儘速還該一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八、五九頁)。果爾,上訴人主張係因購屋,黃志強要求先付五百萬元乙節,尚非全然無據。又黃志強於該警訊中雖稱其曾向阿姨陳麗花借五百萬元貸與上訴人,上訴人匯款五百萬元係還其借款云云(見原審卷第六二至六四頁),不惟與上開楊明富之證言不符,且陳麗花於原審證稱:「沒有借黃志強五百萬元」、「沒有兄弟姊妹在新



北市擔任議員」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背面)。則黃志強並無舅舅擔任新北市議員,倘其於知悉上訴人欲購屋時,確曾表示舅舅現任新北市議員,有管道得以二千萬元購得,並稱須先付五百萬元與賣主,致上訴人因之交付該款,而其於事後否認此情,揑詞上訴人交付該款係償還其向陳麗花借款貸與上訴人之款項,似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主張伊係受黃志強詐欺而匯款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毫無足取,非無研求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即以上訴人就上開主張並未舉證,遽認其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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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