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七號
上 訴 人 蘇志萍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曹宗彝律師
被 上訴 人 陸興遊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特 別
代 理 人 蔡侑展
被 上訴 人 陸興水產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 快
被 上訴 人 蔡芬芳
蔡侑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台中市青年高級中學(即原財團法人台灣
省台中縣私立青年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蔡侑敬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三年四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
○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其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陸興遊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興遊樂公司)、陸興水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陸興水產公司)及黃快、蔡芬芳、蔡侑展、蔡侑敬四人(下合稱黃快等四人)分別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中市青年高級中學(下稱青年高中)為部分系爭不動產之後順位抵押權人,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登記抵押權人地位,主張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積極求償,致否認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之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均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之舉證無法證明其對抵押債務人陸興遊樂公司、陸興水產公司及黃快等四人之被繼承人蔡譜陸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其對另抵押債務人謝金燦亦無債權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之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即非無理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明揭受發回法院為更審裁判時,僅受第三審法院廢棄理由所闡示法律上判斷之羈束,不及於第三審法院發回理由關於事實認定之理由不備等指摘。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並非就第二審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原審已參酌本院前次發回所指理由不備等指摘,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自無悖於上揭規定可言。次原審係以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就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由,為其不利之判決,並非論斷上訴人之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係通謀虛偽所為之無效行為,上訴意旨指舉證責任分配錯誤,洵有誤會。又上訴意旨謂原審未調查審究被上訴人蔡侑敬、蔡芬芳二人是否當事人適格、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時應提供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黃快等四人陳報遺產清冊未否認上訴人之系爭不動產抵押債權等,均屬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提出之新攻防,非本院所得審究。均併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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