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851號
TPSV,104,台上,851,2015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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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一號
上 訴 人 黃 謝 渴
      李黃粉綢
      黃 朝 喜
      黃 粉 雪
      黃 添 財
      黃洪麗足
      黃 志 仁
      黃 志 勇
      黃 梓 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 順 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 育 貞
訴訟代理人 溫 瑞 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七九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其中上訴人黃謝渴李黃粉綢黃朝喜黃粉雪黃添財之被繼承人黃全生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一○三年五月六日死亡,該上訴人及黃全生之長子黃朝王聲明承受訴訟,並提起第二審上訴;嗣黃朝王於一○三年十月十八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黃洪麗足黃志仁黃志勇黃梓晴聲明承受訴訟)之被繼承人黃全生生前及其妻黃謝渴(下稱黃全生等二人)於被上訴人與黃全生等二人之子黃添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上訴人與黃添財於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第一審法院判決離婚,並已確定),雖由黃全生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止,先後五次匯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三萬元至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帳戶,黃謝渴亦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匯款一百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柯素梅帳戶;惟依匯款資料、黃添財於其與被上訴人間離婚訴訟之答辯狀及陳述狀內容,及證人柯素梅之證述各節,尚不能證明黃全生等二人與被上訴人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上訴人、黃謝渴三百八十三萬元、一百萬元各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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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