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一號
上 訴 人 王娓娓
訴訟代理人 文 聞律師
陳琬渝律師
被 上訴 人 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家榮
訴訟代理人 劉語安律師
董浩雲律師
林麗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九
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擔任伊公司負責人,於九十六年間明知代伊向訴外人李文榮承租坐落台北市○○街○○○巷○號五樓房屋之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元,竟偽造租金每月四萬元之租約,持向伊請款,詐取每月一萬七千元之租金差額,長達三十二個月,共計五十四萬四千元。又將訴外人嘉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嘉芯公司)自九十五年八月間起向伊購買鳳梨等蔬果,所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以伊為受款人,作為給付貨款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偽造伊名義背書後存入其母蔡清雪帳戶內兌現,獲取不法利益共五百二十二萬零二百元,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百六十九萬九千四百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本息之請求,原審以上訴人抵銷之抗辯一部為可採,判決其敗訴確定)。上訴人則以:伊溢領租金係代被上訴人墊付添購員工宿舍傢俱、家電等設備之公務使用,並非侵權行為。嘉芯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並非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而係支付該公司與伊及伊配偶所共同經營之香港商諾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諾聞公司)間生意往來之貨款,兌領該票款亦非侵權行為。況被上訴人尚欠伊二個月薪資四十萬元(其中六萬四千七百八十五元已與被上訴人同額範圍內之請求為抵銷),且無法律上原因使用伊所有廂型車一輛四十個月及貨車二輛三十六個月、飲用伊提供之蒸餾水十七個月,各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百二十八萬元、一百七十二萬八千元、八萬一千六百元,合計三百四十八萬九千六百元,連同伊對被
上訴人之離職金債權,均得以之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係以:上訴人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受被上訴人委任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因代被上訴人承租房屋而每月溢領租金一萬七千元,三十二個月共計五十四萬四千元,以及將系爭支票逕以被上訴人名義背書存入蔡清雪帳戶,皆已兌領,金額合計為五百二十二萬零二百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既不能提出任何支出之帳冊、發票或核銷憑證以資證明該溢領之租金係用以代被上訴人添購員工宿舍傢俱、家電等設備;所提諾聞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檢驗植物檢疫證書,亦不能證明系爭支票係嘉芯公司給付諾聞公司之貨款,自應認其溢領租金及兌領系爭支票已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公司因此受有五百七十六萬四千二百元損害,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公司之母集團負責人James Prideaux免除伊上開債務,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取。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與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關係,並非九十八年一月二日,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僅有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日止之薪資六萬四千七百八十五元債權存在。至上訴人提供廂型車、貨車及蒸餾水供員工使用,乃其自行主動無償提供,難認被上訴人受有何不當得利。準此,上訴人除得以薪資債權六萬四千七百八十五元為抵銷外,其餘抵銷之抗辯,則不足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五百七十六萬四千二百元,扣除上開得抵銷之薪資債權六萬四千七百八十五元,尚有五百六十九萬九千四百十五元,其請求如前揭聲明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出具之證明書上記載:「This is to certify that MS. WEI WEI WANG is currentlyan employee of Dole Hong Kong Ltd.,... although she hasresigned from the company effective January 2, 2009...」(原審卷第九六頁),似指上訴人於出具證明書之日即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仍係被上訴人員工,其辭職於九十八年一月二日始生效。果爾,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二日止之薪資,似非全無可採。又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期間,將其所有廂型車一輛及貨車二輛提供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使用,並提供蒸餾水供員工飲用,為原審所認定。而由證人即曾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吳美慧在事實審證稱:上訴人提供廂型車及貨車供員工上下班、接送客戶及載貨使用,但上訴人並未告知員工該等車輛係捐贈給被上訴人公司無償使用,被上訴人亦未公告車輛及飲用水係上訴人捐贈者等語以觀(第一審卷第一六六至一六七頁、原審卷第六五至六六
頁),兩造間就各該車輛及飲用水之提供,倘無使用借貸或贈與等無償法律關係之合意,則被上訴人就其公司員工使用上訴人所提供之上開車輛及飲用水,能否謂其未因此獲有免於支出租車租金及購買飲用水等費用之不當得利?亦非無疑。原審就上訴人執以抵銷之上開債權是否存在,未遑詳予調查審認,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有未洽。另上訴人一再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離職金債權得為抵銷,並以證明其有該債權之對帳單資料在被上訴人持有中,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以資證明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第一審卷第六○至六二、一○四、一六八、一八○頁、原審卷第六八、一○九頁、第一四○頁反面),核與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之數額若干攸關,乃原審就上訴人該攻擊方法,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而上訴人有無離職金債權存在?其數額究為若干?在未釐清前,上訴人應給付金額尚無一部確定之可言,原審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應全部廢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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