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一○號
上 訴 人 洪祖祺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淑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二八六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執其對於訴外人徐賢修、徐中玉、徐振修(下合稱徐賢修等三人)依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九年度司板調字第一八一號調解成立所取得之債權【即徐賢修等三人以繼承訴外人徐添財遺產為限,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就徐賢修等三人對訴外人范振星即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所享有之債權一千五百萬元本息強制執行,經該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七八○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後,於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將系爭債權以四百三十萬元讓與被上訴人
,並簽訂債權讓與暨權利保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保證使被上訴人取得上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地位,且無第三人聲請併予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及被上訴人可透過執行程序受領七百五十萬元以上之分配款,如有不足,由上訴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七日內補足,並應於違約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損害。而被上訴人已給付該讓與價款完畢,復經證人吳杰儒、劉國功證述明確,惟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知悉九十八年間另有其他債權人以彼等對於徐添財有債權七百九十萬元、二千萬元各本息為由,分別對於徐賢修等三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且上訴人在其未向被上訴人買回系爭債權之情況下,另向桃園地院陳稱已買回系爭債權,致該院執行處認定上訴人仍為執行債權人,並製作分配表擬將系爭債權之分配所得歸予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顯無從經由系爭執行程序獲償七百五十萬元本息,上訴人已構成違約,並有不完全給付情形,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及給付違約金合計七百九十四萬二千元本息,即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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