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
上 訴 人 邱琪玲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昱旭
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
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家上字第二五
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亦應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與原生家庭關係之維繫有不同想法,認應以兩造共組之核心家庭為主軸,且顧及子女不宜過晚就寢,不認同被上訴人與子女在被上訴人父母家逗留過長之時間,明知被上訴人與子女在被上訴人父母家,仍不顧被上訴人與其父母之感受,屢以電話、簡訊密集催促被上訴人帶同子女返家,復以簡訊指責被上訴人「沒有家庭觀念」、「長不大!好娘!」、「不要臉!」等貶抑話語,又於兩造分房後,強行拆掉被上訴人所住房間之門鎖,隨時闖入,甚至在被上訴人睡覺時進房拿衣服。另被上訴人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至同年六月七日出差期間,將兩造所生之子林仁澤託付予其父母代為照顧,並囑咐不能讓上訴人將林仁澤帶回,雖係出於擔心上訴人無法同時照顧兩名子女之善意,卻未顧及上訴人身為人母之想法,導致上訴人與其父母發生衝突,顯非無責;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
人及其原生家庭關係所生之嫌隙,關係疏離,不顧與被上訴人父母、家人發生嚴重衝突,執意將林仁澤帶回,竟致須警到場處理,上訴人之情緒控管亦有未洽。參以兩造日常生活已無對話,均以字條溝通,足見兩造婚姻關係發生破綻致無法維持,上訴人有責程度高於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並酌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林盈岑、林仁澤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上訴人任之,及被上訴人得依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與其二子女會面交往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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