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八號
上 訴 人 昱爵鐵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沛灝
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二年十一月七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民
專上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新型第M339972 號「櫃體連桿結構改良」專利、第M339971 號「儲物架組合結構」專利(以下依序簡稱系爭七二、七一號專利,合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皆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止。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或授權,製造與販售設有連桿之櫃體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下稱系爭第一請求項)範圍而侵害伊之專利,爰依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於系爭專利存續期間,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
上訴人則以: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伊經被上訴人授權使用系爭專利,並無侵權情事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就系爭七二號專利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改判上訴人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七二號專利之物品,暨維持第一審就系爭七一號專利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系爭產品雖未落入系爭七二、七一號專利之第一請求項文義範圍,惟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功能及效果,與系爭七二、七一號專利之第一請求項實質相同,而屬均等,故系爭產品落入系爭七二、七一號專利第一請求項之權利範圍。上訴人提出之引證1(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公告之第四○九五二六號「收納部昇降支橕裝置」新型專利案)、引證2(九十六年六月六日金華鴻公司發行之產品型錄)不足以證明系爭七二、七一號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非系爭專利之申請權人,上訴人提出之專利授權書並未表明訴外人詹德榮代理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使用系爭專利之意旨,被上訴人亦無何表見代理之情事,被上訴人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被上訴人依修正前專利法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
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自非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又當事人提出或援用之證據,法院依法調查後,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在終局判決理由項下記明該證據是否合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能否採為證明事實之用,及取捨之原因如何等得心證之理由。否則,即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上訴人與訴外人金華鴻廚櫃配件有限公司(下稱金華鴻公司)及金華順股份有限公司(由翁守宣代表簽訂)於一○○年七月十三日簽訂專利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約定相互授權使用彼此之專利,其中金華鴻公司之專利部分即指系爭七二、七一號專利(見一審卷第二三四頁正、反面),參以被上訴人係金華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不否認其配偶詹德榮以金華鴻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授權書之事實(見一審卷第三四八頁、原審卷第一○七頁),卷附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係由金華鴻公司之代表人王淑美委託鉅鼎國際聯合事務所鑑定後所出具(見一審卷第四七、五九頁),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停止侵害專利權行為之律師函中,亦揭示被上訴人之聯絡人為詹德榮(見一審卷第七二頁)各等情。則上訴人一再抗辯系爭授權書係被上訴人授權詹德榮簽訂,其經被上訴人授權使用系爭專利,並無侵權情事,是否全無可採?已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且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聲請訊問證人詹德榮、翁守宣(見原審卷第二三、一○七頁),攸關被上訴人是否授權上訴人使用系爭專利,上訴人是否應負專利侵權賠償責任?原審未調查審認,說明其取捨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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