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七號
上 訴 人 御銓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邦華
上 訴 人 羅玉香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徐建弘律師
被 上 訴 人 元和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温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御銓營造有限公司、羅玉香再連帶給付及駁回上訴人御銓營造有限公司其餘上訴、上訴人吳邦華、羅玉香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御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御銓公司)邀同羅玉香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元和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和公司)及訴外人全和電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和公司)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訂共同承攬「新屋鄉海岸復育及景觀改善工程」(下稱新屋工程案)合約書(下稱新屋工程案合約),約定元和公司提供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額度內之工程資金予御銓公司,御銓公司則於本案業務完成後歸還元和公司,並保障元和公司總獲利一百二十五萬元以上。御銓公司另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邀同羅玉香為連帶保證人,與元和公司簽訂共同承攬「平鎮市既有市區道路景觀與人本環境改善計畫(環南路第二期)工程」(下稱平鎮工程案)合約書(下稱平鎮工程案合約),約定由元和公司提撥資金八百萬元予御銓公司,御銓公司則於工程案完成,領取工程款時全數歸還元和公司,並給付元和公司總獲利一百二十萬元。御銓公司與元和公司間就各該工程案之關係,實係金錢之消費借貸關係;新屋工程案已於九十九年五月十日完成驗收,御銓公司並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受領工程款尾款,惟並未給付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利息之保證獲利十七萬五千元。平鎮工程案部分,元和公司已提撥八百萬元資金,平鎮市公所並於同年十二月八日核撥估驗款,御銓公司尚有八十七萬三千五百元之出資並未返還元和公司,亦未給付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利息之保證獲利一百零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又御銓公司之負責人吳邦華自九十九年三月起至同年五月止,先後
向元和公司借款五十四萬二千三百元,另於同年十月間請元和公司代繳御銓公司遭裁處之罰金二萬元,合計共五十六萬二千三百元,屆期亦未清償。另御銓公司於同年九、十月間,分別執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2之本票,依序向被上訴人温士賢、元和公司借款一百四十萬八千元、一百九十五萬六千九百四十二元,經温士賢、元和公司分別聲請本票裁定准強制執行而部分取償後,御銓公司依序尚欠温士賢、元和公司九十萬零八百十八元、一百二十五萬零三百六十六元,及均自一○二年一月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合約、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求為命:㈠御銓公司、羅玉香連帶給付元和公司二百十一萬五千一百六十七元。㈡吳邦華給付元和公司五十四萬二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㈢御銓公司依序給付温士賢、元和公司九十萬零八百十八元、一百二十五萬零三百六十六元,及均自一○二年一月三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元和公司、温士賢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經一、二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御銓公司及被上訴人元和公司間關於新屋工程案、平鎮工程案均約定由元和公司負責出資,御銓公司負責執行及出名承攬,雙方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並非消費借貸關係,故於合夥清算確定有盈餘前,元和公司不得請求分派利潤。另新屋工程案尚未結案,平鎮工程案則無獲利;吳邦華個人並未向元和公司借款,借據所載金額係元和公司就工程案之出資,元和公司其後已取回出資,不得再向吳邦華重複請求。附表1、2之本票,係元和公司就平鎮工程案之出資,元和公司已取回其出資,亦不得向御銓公司重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元和公司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御銓公司、羅玉香再連帶給付元和公司二百萬元;暨維持第一審所為命㈠御銓公司、羅玉香連帶給付元和公司十一萬五千一百六十七元、㈡吳邦華給付元和公司五十四萬二千三百元之本息、㈢御銓公司依序給付温士賢、元和公司九十萬零八百十八元、一百二十五萬零三百六十六元之本息,駁回御銓公司、羅玉香、吳邦華之該部分上訴,無非以:新屋工程案及平鎮工程案之合約前言雖載有元和公司、御銓公司、全和公司「共同承攬」新屋工程案,或元和公司、御銓公司「共同承攬」平鎮工程案乙詞,惟各該工程均係由御銓公司單獨承攬,元和公司或全和公司並非承攬人。依新屋工程案合約、平鎮工程案合約之約定及證人劉福賀之證述,足見元和公司與御銓公司間,就新屋工程案或平鎮工程案之權利義務關係,實係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御銓公司就新屋工程案、平鎮工程案依序保證元和公司獲利一百二十五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實係民法第四百七十七條之約定利息性質,御銓公司
應於消費借貸關係終止時,就新屋工程案、平鎮工程案,依序給付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利息之保證獲利十七萬五千元、一百零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及給付平鎮工程案應返還之出資八十七萬三千五百元,並各由羅玉香負連帶給付之責。上訴人吳邦華自九十九年三月起至同年五月止,先後向元和公司借款五十四萬二千三百元,另於同年十月間請元和公司代繳御銓公司遭平鎮市公所裁處之罰金二萬元,合計共五十六萬二千三百元,上揭借款與元和公司之出資無關,元和公司自得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吳邦華如數償還。御銓公司分別執附表1、2之本票,依序向温士賢、元和公司借款一百四十萬八千元、一百九十五萬六千九百四十二元,經温士賢、元和公司分別聲請本票裁定准強制執行而部分取償後,御銓公司依序尚欠温士賢、元和公司九十萬零八百十八元、一百二十五萬零三百六十六元,及均自一○二年一月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温士賢、元和公司亦得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御銓公司如數償還各該借款之本息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隱名合夥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當事人約定隱名合夥人僅分受出名營業人之營業所生利益,而不分擔其所生損失。查新屋工程案及平鎮工程案均係由御銓公司單獨承攬,元和公司或全和公司並非承攬人,各該工程案合約(見一審卷第一一、一三頁)第二、三條已載明御銓公司、元和公司之各自工作內容,其中元和公司之工作內容係指於三百萬元(新屋工程案)或八百萬元(平鎮工程案)額度內,依實際資金需求逐項提撥。各該合約復約定元和公司之出資於本案業務完成後全數歸還,及保障元和公司總獲利一百二十五萬以上元或一百二十萬元,但無元和公司應分擔各該工程案所生損失之明文。證人劉福賀亦證述:「(新屋工程案)當時預計的獲利是二百多萬元,沒有想到有虧錢的可能。」(見一審卷第一二四頁反面)各等情,元和公司簽訂各該工程案合約,似係為分受御銓公司營業所生之利益(保證獲利一百二十五萬元或一百二十萬元),而不分擔所生之損失。參以各該保證獲利之金額,並非以元和公司之出資(原本)按一定之利率計算得出,亦與金錢消費借貸之貸與人係按其權利存續期間內之日數,收取利息者顯然不同。則上訴人抗辯:各該工程案合約所稱之保證獲利,並非消費借貸之利息約定,御銓公司與元和公司係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並非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全無可採,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究竟元和公司與御銓公司間就新屋工程案、平鎮工程案成
立隱名合夥契約?抑或單純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審未詳為勾稽,遽謂兩造間非隱名合夥關係,已有可議。次查吳邦華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出具之借據係記載:吳邦華向元和公司借款三十三萬元,由元和公司開立票號AW一一○一七七三號,受款人游金生之支票交付吳邦華,吳邦華於領取平鎮工程案工程獲利時歸還借款總額之意旨(見一審卷第一九頁);惟上開支票票載金額與御銓公司支付游金生擔任技師之年薪(見一審卷第五九頁正、反面)相符,是吳邦華向元和公司收取之上開三十三萬元,似係御銓公司承攬平鎮工程案之支出費用。又吳邦華於同年五月十日出具之借據亦記載:於領取新屋工程案尾款時歸還借款總額乙詞,另吳邦華請元和公司繳納之二萬元罰金罰款,則係御銓公司因承攬平鎮工程案而遭業主求償之罰款(見一審卷第一八、二○頁),均與御銓公司承攬各該工程案所衍生之糾紛相關。是卷附借據所載金額究係吳邦華個人之借款,抑或元和公司就工程案之出資?非無疑義。再附表1、2之本票上,附記有「支付大磊企業社、支付友孛地磚」、「支付(環南路二期)工程景觀燈尾款」、「支付工地零用雜支」、「付薪…於市公所款項下來付清…」、「支付平鎮市公所既有市區道路(景觀與人本環境改善計畫工程八月份工資及工地雜支)」各等語(見一審卷第二一、二二頁),參以大磊企業社、「友孛地磚」均係御銓公司承攬平鎮工程案之協力廠商,具見上開本票亦與御銓公司承攬之平鎮工程案相關。是附表1、2之本票金額,究係元和公司就平鎮工程案之出資?或係御銓公司額外向元和公司、溫士賢借貸之款項?均有待釐清。此與元和公司及温士賢得否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御銓公司各償還借款債務及其金額若干?所關至切。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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