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二號
上 訴 人 張信雄
林麗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張致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漢龍
郭錦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
吳柏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三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
上字第三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各自出資,於越南成立銘泰彩色印刷責任有限公司(下稱銘泰公司),並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與越南名昇彩色印刷責任有限公司(下稱名昇公司)訂立「名昇-銘泰彩色印刷責任有限公司事業體合併契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併協議書),王漢龍、郭錦昌於該協議書簽訂前後已陸續分別將出資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五十萬元、一千三百萬元匯入上訴人指定帳戶中,並委託其繳納股款。詎上訴人違背委任義務,未將伊投資資金全數匯入銘泰公司,且就伊投資比例為不實登記,又擅自將伊於銘泰公司股權剔除,致王漢龍、郭錦昌各受有上開出資款之損害,屬侵權行為,且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契約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各應給付王漢龍一千九百五十萬元、郭錦昌一千三百萬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原審主張:倘認兩造成立之契約係屬合夥,因上訴人未盡現金出資義務,伊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且上訴人受託繳納股款,竟違約,伊亦得依委任關係請求賠償。又伊係受上訴人詐欺交付出資款,伊已於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以書狀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收受伊匯入之投資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等情,爰追加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五百四十二條、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而為請
求。
上訴人則以:林麗雯僅是掛名登記銘泰公司股東,未曾參與銘泰公司股東會議,實非投資契約當事人。又銘泰公司投資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投資金額、投資比例,或與投資事實有所出入,此非伊擅自登記,係經被上訴人同意登記。且銘泰公司依越南企業法相關規定,召集股東會決議剔除被上訴人原有股權,惟因越南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尚未核准,是被上訴人目前仍是銘泰公司登記股東,並無原有股權已遭張信雄擅自剔除之事。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伊確有製作不實帳冊、虛構銘泰公司支出、侵占款項、挪用機器設備、偽造不實出資金額及比例等方式,以詐取、侵占出資款,其依侵權行為規定訴請伊賠償並無理由。再者,被上訴人所投資者為銘泰公司,並非伊經營之公司,是銘泰公司投資證明上記載被上訴人之投資金額、投資比例與投資事實或有出入,因兩造間無任何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訴請伊賠償,亦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各應給付王漢龍一千九百五十萬元、郭錦昌一千三百萬元本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依系爭合併協議書所載,其契約當事人為銘泰公司及名昇公司,被上訴人既非該協議書當事人,自不得依該協議書內容請求上訴人履行,應以兩造於台灣集資於越南成立銘泰公司之行為而論,參照該協議書第二條,可見就該協議書之「甲方」即上訴人張信雄所代表之銘泰公司組成股東,於與名昇公司簽訂上開協議書時,該暫定為「越南銘泰彩色印刷責任有限公司」之股東間之法律關係,是各自出資以投資於越南經營銘泰公司,即共同投資於國外成立外國公司,則其於國內所成立之契約關係,顯然為以共同投資為其事業目標,其性質應屬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合夥契約。又依兩造及銘泰公司其餘股東於銘泰公司投資證明書上簽名記載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對彼此投資係為經營銘泰公司事業,及各股東間出資登記情形知悉甚詳,兩造間對於出資合夥經營銘泰公司共同事業之意思表示顯然一致。則王漢龍於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日期交付投資金額,總計一千九百五十萬元,郭錦昌於附表二所示日期交付投資金額,總計一千三百萬元,均係合夥集資為設立銘泰公司之行為。且依證人楊忠憲證稱內容,可知原約定出資金額,事後因每人財務狀況變化而有變動,惟不論銘泰公司成立前籌備會議,抑或成立後之股東會議,股東間彼此召開過歷次股東會議,各股東對彼此間之股權比例、投資金額以及共同經營銘泰公司等情,未曾見有爭議,有會議紀錄可參,應認銘泰公司股東對彼此之股東身分、投資金額、共同經營銘泰公司事業,均相互明
示同意或默示承認而成立合夥關係。王漢龍、郭錦昌分別受上訴人之邀請參與此次投資,投資目的在合夥集資成立銘泰公司與名昇公司合併,始將投資款匯入上訴人及其指定之通南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通南公司)帳戶。張信雄以銘泰公司代表人身分與名昇公司簽訂上開協議書,因兩造均為合夥人,張信雄只是執行事務合夥人,並非合夥人以外之第三人,或另受有委任為一定職務之執行,被上訴人稱兩造非合夥關係,為無名投資契約,其將股款匯入上訴人指定帳戶為另一委任關係,並不可採。次查,依越南企業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規定,以非現金入股必須全體董事及創始股東一致同意,且須經評估價定價額,必須將資產過戶為公司名下。且依證人楊忠憲證言,可知應以現金出資,上訴人辯稱有經過投資人全體同意以資產出資云云,與事實不符。又依證人杜明賢及尤官忠證稱內容,可知確實有股東反對上訴人以資產出資之方式。參照系爭合併協議書第十條承諾事項第㈦項之內容,足見兩造於合夥投資銘泰公司之前,確實約定應以現金出資方式為入股,其他股東亦均按照此方式以現金入股,只有上訴人違背約定,應認違反現金出資義務,構成債務不履行。張信雄招集被上訴人集資成立合夥,再以銘泰公司代表人身分與越南名昇公司簽訂上開協議書,其所處理之事務係為合夥,其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六百七十二條規定,準用關於同法第五百三十七條至第五百四十六條關於委任之規定。然張信雄並未將王漢龍所交付之股款匯入銘泰公司,且於越南購買土地之金額不實及虛報購買別墅金額,並以通南公司所購買使用之機器設備以被上訴人之投資股款支付,事後再將之作價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列入銘泰公司資產總額,違反兩造應以現金出資之約定,及將被上訴人投資之股款購買原來通南公司不使用之普瑞騰裁刀併手臂。被上訴人主張張信雄違反執行合夥人義務,違背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云云,應為可採。又上訴人雖辯以被上訴人目前仍是銘泰公司投資股東,依據越南企業法登記為股東云云。然按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旨,僅係指依法律行為移轉股權者,未登記於股東名簿前,不得以之對抗公司而言,並非謂公司股權之取得、喪失,悉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據。公司登記資料僅為對外公示文件,用以保障交易第三人,非作為內部間權利有無之抗辯。前述越南企業法第十一條、第三十九條亦規定,公司對股東成員,以及股東成員彼此間,認定其是否具有股東權及其持股比例,應以實際匯入公司帳戶之資金為準,與是否登記為股東,是屬二事,上訴人所辯尚非可採。依銘泰公司投資證明書,及銘泰公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申請文件所載,上訴人均為當初合夥投資之股東,而被上訴人是應上訴人邀請參與投資,被上訴人之投資款亦匯入上訴人指
定之帳戶,則被上訴人於多次催告上訴人提出現金出資證明,未獲置理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投資款項,洵屬正當。上訴人係基於個別違反合夥投資約定而各應負返還上開投資款責任,其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王漢龍一千九百五十萬元、郭錦昌一千三百萬元,及其利息,暨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經查原審以系爭合併協議書第二條文義,及銘泰公司投資證明書,認兩造成立合夥契約關係。惟核系爭合併協議書僅由張信雄及名昇公司股東代表黃正浩簽名(見一審卷㈠第一四頁),無被上訴人及其他銘泰公司股東之簽名,難憑為兩造間合夥關係存在證據。而銘泰公司投資證明書,依原審所認係該公司各股東出資額之證明文件,如何據之認係合夥關係而非共同出資成立銘泰公司?其次,合夥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則縱使兩造間成立合夥關係,其合夥事業,究以在越南成立銘泰公司為目的,或先成立銘泰公司後再與名昇公司合併?乃原判決先謂「投資係為經營銘泰公司事業」,其後又認「張信雄招集被上訴人集資成立合夥,再以銘泰公司代表人身分與訴外人越南名昇公司簽訂上開協議書」,前後論述不一、理由矛盾。況如係以成立銘泰公司為其合夥事業,銘泰公司是否業因成立,合夥事業已完成?如銘泰公司已成立,則各合夥人已為銘泰公司股東,縱然張信雄代表銘泰公司與名昇公司簽立系爭合併協議書,亦屬兩公司合併法律問題,被上訴人又如何以上訴人違反合夥契約現金出資義務為由解除合夥契約,請求返還出資款?乃原審就兩造之合夥關係之合夥人為何人,及合夥共同事業為何?均未詳查審究,即認合夥關係存在,不無可議。末查,核系爭合併協議書之簽約主體乃銘泰公司與名昇公司,兩造均非契約當事人,對兩造無拘束力,原審以系爭合併協議書第十條承諾事項第㈦項中約定「應現金出資」,進而謂上訴人有違反現金出資義務情事,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投資款,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十八 日
G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