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非字,104年度,130號
TPSM,104,台非,130,2015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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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詹文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新北(原名板橋)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七年度
易字第一七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新北〈原名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八一號),認為違背
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累犯, 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又被告所犯數罪 ,如符合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應併合處罰之要件,雖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且先執行有期徒刑 期滿。嗣法院又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數罪之應執行刑 確定,則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 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期 滿之罪,僅應將其已執行之刑期自應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 該罪已執行完畢,自亦不能據為成立累犯之要件(參見最高 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一號判決)。查本件原判決以 被告詹文華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復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 字第七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 ,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 第二○九三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十月確定;上開四罪嗣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 第一九七七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 並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六年十 二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七年二月 二十七日上午六時許,在台北縣(新北市)三峽鎮○區○○ ○街○號前,以其所有之汽車鑰匙竊取陳美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於 九十七年三月三日上午六時許,在台北縣(新北市)三峽鎮 ○區○○○路○○○巷○○號前,竊取周永福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貨車(價值約十萬元);於九十七年三月七 日上午六時許,在台北縣(新北市)三峽鎮(區)中山路六 七巷內土地公廟前,竊取陳祥之子陳漢郎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小客車(價值約四萬元),為警方查獲,因論被告 竊盜等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前開侵占等案件 ,雖入監服刑而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於 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應係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惟 其另犯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二二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與前述各 案件宣告(及減得)之有期徒刑嗣再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七年 度聲字第二二三九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 確定,經折抵前述形式上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後 ,所餘刑期即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七年九月十日入監執行 ,(另接續執行被告另案受宣告之有期徒刑,指揮書執畢日 期為一○○年一月九日),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稽。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自不能以被告所犯數罪中之一侵占等罪刑 ,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應係三日)執行完畢,即論 其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至三月七日所犯之竊盜罪為累犯 。原判決依累犯予以論科,顯屬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 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 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 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 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 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 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 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 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 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 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 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 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 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 解。查本件被告先前所犯之侵占、竊盜及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等四罪所處之刑,已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 九七七號裁定減刑(其中竊盜罪未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入監執行, 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既已於九十六 年十二月三日縮刑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則其於五年以內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三月 三日及三月七日,再犯本件竊盜罪(共三罪),原審皆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揆之上揭說明,其適用法則並無違法。 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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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