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4年度,329號
TPSM,104,台抗,329,2015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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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九號
抗 告 人 許碧貞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
年四月十四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一三六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許碧貞聲請再審意旨略稱:㈠楊東益於民國98年3月4日接受台灣證券交易所稽核部調查時陳稱:伊為親自辦理開戶,最初集保存摺、銀行存摺及印鑑係自行保管,但之後因工作繁忙,將存摺及印鑑託交同學賴建志之媽媽(即呂素貞)保管,賴媽媽有豐富投資經驗,有好的投資股票會先告知,再請賴媽媽代理伊執行委託買賣等語,上開陳述於楊東益起訴請求長城公司與抗告人連帶賠償之民事事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字第33號)亦同此認定,是呂素貞有將楊東益之帳戶交由抗告人代為下單買賣股票之事實昭然若揭,從而,楊東益之瑕疵證詞內容反覆不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之證據以資審認,在此瑕疵未究明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又抗告人提領楊東益帳戶期間長達5個月,且金額多非為整數,其中4筆更提領至個位數金額,倘抗告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提領該帳戶之存款,豈有可能犯罪次數多達8 次,而不一次即盜領全數金額?豈有可能犯罪期間前後長達5 個月,而不遭銀行及被害人發現?豈有可能提領至個位數,而不提領整數現鈔,徒增抗告人之困擾?是本件僅係抗告人奉呂素貞之指示,而提領楊東益帳戶內之存款,並轉為填補張淑宜之追繳款,甚為明確。再查,銀行業於印製取款條時並無編號,其上所蓋之編號,應係銀行於每日結束營業後,將當日受理之所有取款條整理集中後蓋印編號,並非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印製空白取款條時,即事先蓋印之編號,是本件 8次取款條自會因取款日期不同而無連號之可能,原確定判決誤認取款條之編號為事先蓋印,率予認定非呂素貞蓋用後交付,係抗告人偽造並蓋印,自難認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三項之事由。綜上,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構成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顯有未盡調查義務,率予採信反覆不定之楊東益瑕疵證詞而違法,發現新事實(取款條無連續編號)、新證據(證人萬碧雲於民事事件中證言「核印皆由電腦核對無誤」),致無從形成正確之心證,從而影響真實之發現。㈡原審審理時,僅去函調取環華證券金融公司之「信用交易股票交付清單」,並以事隔5、6年之久已無保存,致無法調取比對。然楊東益



之帳戶於國泰世華銀行,不僅有本件8 次提領存款紀錄,且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條之保存年限亦長達10年以上,原審未就國泰世華銀行部分是否留有楊東益其餘取款條詳予調查,亦未逕向國泰世華銀行調取,僅以環華證券金融公司無法調取比對,遽為不利於抗告人之判決,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從而影響真實發現之判決當然違法之處。㈢抗告人提領楊東益帳戶共8 次,且期間長達5 個月,依經驗法則判斷,應分別由不同銀行櫃員代為辦理,並經渠等以電腦比對核章,倘8 次取款條之印文均係抗告人以偽刻印章所蓋,豈有可能經過不同銀行櫃員之8 次電腦比對均核章無誤之理?足認抗告人提出印章於國泰世華銀行時,均經電腦精密核對,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是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呂素貞有將楊東益之帳戶交由抗告人代為下單買賣股票之事實甚明,抗告人為代呂素貞以人頭戶楊東益之名義下單,且經呂素貞之事前授權,並填妥提款金額、日期等情,自係「經授權而有制作權之人」,核與刑法偽造文書之要件不該當,是既無偽造文書之犯行,更無行使偽造文書之可言,本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惟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方式,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本件原確定判決已依憑證人萬碧雲於民事返還存款案件準備程序中之證述、楊東益於第一審法院審判時之證述,與抗告人偵查中之供述,並與取款憑條影本、法務部調查局99年3月1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鑑定分析表影本、楊東益開立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帳戶之印鑑卡影本、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險通知單、97年12月8 日至同年月12日楊東益帳戶查詢明細及抗告人填寫之存提款傳票等,相互勾稽審酌,認定抗告人確有本件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併就抗告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如何俱不足採,予以析述明確,核其採證論斷,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其中證人楊東益萬碧雲之證詞,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取捨,並詳加論述其理由,自非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又原確定判決理由載明「若如被告所辯,系爭8 張取款條係由呂素貞在家中一併用印後



交由其行使,為何取款憑條之編號非連續,並顯有相當之間隔?」並未認定上開取款憑條之編號,即為抗告人所指之國泰世華銀行於空白取款條時事先印製之編號。抗告人以取款條上編號,係「銀行業於每日結束營業後,將當日受理所有取款條整理集中後蓋印編號」為「新事實」,顯有未洽。且上開楊東益萬碧雲之證詞,及抗告人所指取款條編號是否連續一節,亦無從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則抗告人前揭所憑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要件不符。且取款條上「存戶簽章」欄內所蓋「楊東益」印文與楊東益開戶時留存於國泰世華銀行印鑑卡上「楊東益」印文不符,應係偽造印章所蓋之印文等情,已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而關於信用交易股票交付清單上楊東益印文是否與楊東益之印鑑章、取款條上楊東益印文相符乙節,原確定判決已向環華證券金融公司函查,並以公務電話查詢結果,相關文件正本均無從調取,而無法送鑑調查,此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詳予說明,尚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從而影響真實發現」之情形,此更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各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乃因之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且查原確定判決係以抗告人部分坦認之供詞、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意見、證人萬碧雲於另案民事返還存款案件準備程序中之證述、抗告人於97年12月5 日書立之承諾書等卷證,經綜合判斷,乃認抗告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偽造文書等犯行明確。至其理由內所謂「若如被告所辯,系爭8 張取款憑條係由呂素貞在家中一併用印後交由其行使,為何取款憑條之編號非連續,並顯有相當間隔?」等語,係針對抗告人辯稱該取款條係由呂素貞用印後所交付云云,而為之質疑。然抗告人本件犯行既有原確定判決所引前述卷證足憑,則原確定判決上開理由關於系爭取款憑條之編號非連續所為質疑之論述,縱不符事實,亦無礙於該有罪判決之事實認定,此由抗告人執此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該項證據(指系爭取款憑條之編號非連續),縱與事實尚有出入,經排除該證據後,亦無礙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乃認不得據之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亦足證之。則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取款憑條之編號非連續,而質疑抗告人所持辯解之論述,縱有瑕疵,然既不足據此否認抗告人本件犯行,即無因之使其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可言,自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則原裁定理由以抗告人聲請再審就系爭取款條編號非連續一節之所指,因無從令其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乃認其執此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要件不符,要無不合。抗告意旨就此仍以前詞指原裁定違法、不當



,難認為有理由。而其餘抗告意旨則係就原裁定已經說明事項,徒憑己見、陳詞,再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張 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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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