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4年度,318號
TPSM,104,台抗,318,2015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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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八號
抗 告 人 高慶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
四年度聲字第五三七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
署一○四年度執聲字第一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高嘉慶因於裁判確定前,犯 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 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 附表編號1至2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 合於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屬正當,因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六月等情 ,經核並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於法即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稱:原裁定關於抗告人犯詐欺罪刑部分,與同案 被告李守正相較,抗告人之科刑均較其為輕,然裁定之應執 行刑卻較其為重。且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部分習慣犯依「 一罪一罰」併為處罰,已有法輕刑重之不合理情形,原裁定 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六月,較之其他案件定應執行 刑之刑度,顯有過重而有失公允,並違背量刑之比例原則。 此外,抗告人入監以來,家人生活日漸拮据,已屬低收入戶 ,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裁定定其合理之應執行刑云云 。惟查法院於各別案件之量刑或定其應執行刑,有其個案具 體不同因素之考量,本不得任意比附援引,經核上開抗告意 旨係就原審定其應執行刑之適法裁量,徒憑己意,任意指摘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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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