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4年度,274號
TPSM,104,台抗,274,2015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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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四號
抗 告 人 鄭鈴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駁回其聲明異議
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四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鄭鈴鉑因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確定。另犯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經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七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上開二罪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要件,依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六○八號裁定,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三年四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聲明異議略以上開定執行刑之裁定就併科罰金的部分,並未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顯有未當,為此,請求法院重新裁定易科罰金之刑,而對據以執行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執更廉字第二○號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等語。然查其聲明異議意旨係就法院確定裁判之認事用法為指摘,本件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及執行方法均無不當,因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查抗告人僅受一次罰金刑之宣告,就罰金刑部分即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且原確定判決依判決時刑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抗告人於本件均誤載為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法並無違誤,自無於判決確定後比較法律修正之適用問題,抗告人於此顯有誤會。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違法,自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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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