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1563號
TPSM,104,台上,1563,2015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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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三號
上 訴 人 湯俊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原上訴字
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
第四七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湯俊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鄭智隆於偵審之證詞,扣案土造長槍及卷附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枝)鑑定書暨函文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復說明上訴人持槍係用以脅迫鄭智隆找來疑與其配偶有曖昧關係之人之用途,無涉「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以達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之規範目的,所犯情節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不罰規定之要件不符,自應依該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論罪科刑等理由綦詳,並對上訴人辯稱其係原住民,扣案槍枝原供其父打獵使用,為供作生活所需之工具,應有前揭條例第二十條之適用云云,如何為不可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詳為指駁。核其論述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修正後(第一項)則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略),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觀其修法理由,顯係在尊重原住民族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之權利下,逐步將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製造或持有自製獵槍之行為,從刑事罰改為行政罰。且所稱「供作生活工具之用」,應因應生活型態之改變而放寬,只要本於與其傳統習俗文化目的有關而自行製造或持有之獵槍,即應認係供作



生活工具之用,不以專恃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者為限,但如溢出此範圍而使用自製獵槍,自不在此限。是以若與原住民之生活無關,而非供為生活上所需要之工具,甚且持供非法用途者,自無該條項之適用,仍應適用該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論罪科刑。上訴人所持土造長槍係供非法用途,已如前述,原審論以犯前揭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並無不合,所持之法律見解,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規定之適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重為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非法持有槍枝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依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強制未遂部分之上訴,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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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