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六號
上 訴 人 孫智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
二八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毒
偵字第八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 訴人孫智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 論上訴人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處有期徒刑十月。已詳敘其調查、證據 取捨及憑以認定犯罪之理由。(上訴人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案件,業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人第三審之上訴在案,非本院 審究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併予執行之數罪,係合併計算假釋期 間,是上訴人既經撤銷假釋,尚需執行殘刑,該併予執行之 數罪自均未執行完畢,原判決未就本院見解之變更,比較適 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見解,徒以其中部分之罪,於假釋前已 執行完畢,而逕論上訴人以累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 云。
三、惟查: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 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 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 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 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 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仍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 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 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
益,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 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 即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 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 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 ,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是在前犯數罪接續執行之情形 ,該數罪執行之徒刑,縱依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 其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於其中某罪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累犯。又關於法律見解之變 更,並無刑法第2 條規定之適用。查上訴人前於㈠民國96年 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改 制前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97年度訴字第903 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 確定;㈡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 罪及第二級毒品罪, 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九月(二次)、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確定;㈢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經台灣高等法院、 本院分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4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6號 判決,均以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確定;㈣98年間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 22 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一年二月,經台灣高等法院、本院分別以98年度上訴 字第27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55號判決,均以不合法律上 程式駁回上訴確定;㈤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73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九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嗣 上開㈠至㈢所示之罪刑,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 7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下稱甲案) ;上開㈣、㈤部分所示之罪刑,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 度聲字第128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下稱 乙案);上開甲案於101 年9月5日執行期滿翌日,接續執行 乙案,於101 年12月13日假釋出監,並因累進處遇,縮短刑 期54日,原假釋期滿日為103年7月13日,但上訴人因於假釋 期間被撤銷其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因甲案與乙案既屬原 各得獨立執行之刑,且甲案於上訴人假釋時,顯已執行完畢 。則上訴人甲案執行完畢五年內之103年2月15日為警逮捕前 ,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合於累犯之規定。原判決
以上開甲案之執行情形,就上訴人論以累犯,並無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累犯之認 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 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許 仕 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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