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五號
上 訴 人 黃昱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
字第八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
偵字第九一五七、九八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未經調查,遽以證人蘇建勳、周 曉君於警詢之證述具有任意性,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認 有證據能力,容有未當。㈡蘇建勳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其證稱向上訴人黃昱儒購買海洛因,尚難採信,而上訴 人以○○○○○○○○○○號行動電話與蘇建勳以○九一六 ○○○二二九號行動電話為原判決附表二、㈠所示內容之通 訊監察譯文,亦不足以佐證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且原審未調 查附表二、㈠編號5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七阿」、「我哥」 之意義及該人是否存在,僅依憑蘇建勳之證言,遽認上訴人 販賣海洛因,有違證據法則。㈢周曉君就係上訴人或周慧汝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述前後不一,而上訴人以 上開行動電話與周曉君以○○○○○○○○○○號行動電話 為原判決附表二、㈡所示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亦不足以佐 證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且證人周慧汝於原審證稱有交 付毒品予周曉君,並經判處罪刑,則上訴人辯稱係幫周曉君 向周慧汝協商價錢,即非無據。周曉君之證言既有瑕疵,復 無其他佐證,即無從證明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㈣王寶洲雖事實上不能獲減其刑,仍不得因此認陳述無虛偽 之可能,而上訴人以上開行動電話與王寶洲以○九五○○○ 二三七七號行動電話為原判決附表二、㈢所示內容之通訊監 察譯文,無提到數量、價金之暗語,亦不足以佐證上訴人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原判決僅以王寶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作為證據,尚嫌速斷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三部分之不當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 及維持第一審論處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販賣第二級 毒品(三罪)各罪刑(均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 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蘇建勳、周曉君於警詢之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有證據能力;蘇建勳、王寶洲於警詢、偵查中、周曉君 於警詢、偵查、第一審中、周慧汝於原審之證述可以採信, 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得為補強證據,上訴 人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與蘇建勳於民國一 ○○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十時五十六分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所載「七阿」係指海洛因;其所辯未犯罪,不足採取;皆依 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 何違背法令之處。又查:㈠原判決係依憑上開證據,上訴人 自白與蘇建勳於一○○年七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八分、十 時三十八分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滷肉」係指海洛因 ,於其附表二、㈠編號四至八所示時間通話後有與蘇建勳見 面,及於其附表一編號四至六所示時、地各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一小包予王寶洲等情,卷附通訊監察書、搜索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之上訴人 上開行動電話,而認上訴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僅憑蘇建勳、周曉君、王寶洲個別之證述 ,而認定其犯罪,尚屬無據。㈡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 於原審並未聲請調查原判決附表二、㈠編號5通訊監察譯文 所示「我哥」究為何人,且調查與否,不影響上訴人販賣毒 品之認定,原審未予調查,尚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 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 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郭 玫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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