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黃一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
字第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
偵字第六二一七、六八八八號、一○三年度偵字第九九六、一五
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黃一勇販賣第三級毒品二 罪各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 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 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證人楊學文之證詞,何者可採,何 者不足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原判決係綜合上 訴人不利己之供述、楊學文、證人林建成、吳祥瑋、劉鴻瑜 、周賢寶、郭福仁、林渝洋之證詞、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就楊學文、林建成、吳祥瑋、劉鴻瑜之尿液檢驗 報告、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犯 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 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 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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