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1497號
TPSM,104,台上,1497,2015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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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七號
上 訴 人 林季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
度上訴字第二八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 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所示共同圖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猥 褻、編號2至6所示共同圖利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 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有關附表編號1至6之科刑判決,改 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圖利容留猥褻一罪、共同圖利容留使未 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五罪(六罪均累犯),其中編號2至6 部分皆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各處有期徒刑一年 、一年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一年七月 (併科罰金一萬元,二罪)、一年七月(併科罰金二萬元, 二罪),就附表編號2至6部分,並均諭知相關沒收之從刑, 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一年十月,併科罰金五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 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採信, 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之偵訊筆錄載有檢察官吳志中同意上訴人適用證人保 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減免其刑責,再將其筆錄影印予 另案公訴檢察官高永棟,作為另案共犯實行公訴維持訴追之 證據。另案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審理時,向台灣基隆地方法 院提出調查證據聲請,傳喚其出庭作證,而該案台灣基隆地 方法院一○二年訴字第三九號判決理由,亦以上訴人於該案 審判中之證詞作為判決另案共犯有罪之證據,上訴人甚至因 此受到其他共犯威脅,是確有因上訴人之證詞,使檢察官得



以訴追其他共犯或正犯。檢察官既於起訴書中請求依證人保 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減免其刑,顯然檢察官認為上訴人 之證詞使其得以訴追其他共犯或正犯,原審就此實應予以尊 重,乃原審未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減免上訴人 刑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㈡共犯蘇政綸同為累犯,其於本案除擔任早班經理外,亦於晚 班期間,負責處理店內現場事務,於行為分擔、角色及職務 明顯較上訴人為重,而上訴人不僅無固定底薪,亦未因未成 年少女性交易而獲有利益,且上訴人有誠意改過向善、配合 供出共犯,原判決理由亦認上訴人「犯罪情節顯較其他共犯 為輕」,然卻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反較同為累犯 之蘇政綸受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之刑為重,所為量刑顯然 輕重失衡。
㈢原審以少女「阿妹」於民國一○○年二月中旬上兩天班,計 算性交易二次,就此犯行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然 「阿妹」於警詢稱:「只上了二天就沒有上班了」,偵訊證 稱:「第一次工作期間從一○○年二月中旬作了兩天,純唱 歌及跳舞,這次沒有脫衣,因為當時發生未成年坐檯被抓, 所以只做兩天就沒有叫我去」,於另案審判時證稱:「(問 :甲○○有沒有打過給你?)我不認識他」,依其上揭證詞 ,顯然「阿妹」與上訴人任職重複期間,並無從事性交易, 與上訴人無任何關聯。然原判決不採證「阿妹」較近於事發 當時清楚記憶之警、偵訊筆錄,卻採用於第一審法院前後矛 盾、記憶不清之證詞,亦未說明何以不採其警、偵訊筆錄之 證詞,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原判決先稱:「被告與周恆富陳宏章、『蘇政綸』、黃進 富等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後又稱:「自難認被告尚與林宗仁林志鵬黃誌婚謝煌璿李依靜、『蘇政綸』、李玉雯李琳萱等人成立 共同正犯」,就蘇政綸部分究竟與上訴人有無成立共同正犯 ,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㈤原判決一方面謂:「被告與共犯周恆富陳宏章陳宏竣蘇政綸黃進富等人基於同一之營利目的,自一○○年一月 至一○○年八月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分別多次反 覆容留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為猥褻行為性交易,各自侵害『 娃娃』、『妞妞』、『阿妹』、『小嵐』、『不點』、『糖 糖』之同一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應可各 合為六次包括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另方面又稱「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六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論數罪併罰,其就罪



數部分之認定,究竟是論以一罪之接續犯或係論以數罪之數 罪併罰,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
㈠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乃屬通稱「窩裡反」條款 ,由於共犯成員係在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利誘下而為損人利己 之供述,或不免誇大渲染,致偽證可能性較高,故在證據法 則上乃嚴格要求應有補強證據之必要,以擔保其真實,是此 規定所謂之「查獲」,雖不以經起訴或判刑為必要,但需係 出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提供之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得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確實查獲與 自己犯罪相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其人及其犯罪事證者,始足 該當。原判決審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監察書、報告書、一 ○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一四六二、二二一九號起訴書、 通緝書、撤銷通緝書,認本案係檢警自一○○年八月間起對 上訴人、共犯等人實施通訊監察,於一○一年三月十七日搜 索「多羅米 KTV」,並先行移送搜索時在場之周恆富、陳宏 章、蘇政綸黃進富等人,其後再行移送搜索時未在場之上 訴人、陳宏竣;偵查中,因上訴人經傳喚、拘提未到案,檢 察官即先行以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一四六二、二二 一九號起訴書起訴周恆富陳宏章陳宏竣蘇政綸、黃進 富等人,同時於一○二年一月二日對上訴人發布通緝,至一 ○二年五月二十日始緝獲上訴人,因認檢察官緝獲上訴人前 ,即認犯罪事證已足而對周恆富陳宏章陳宏竣蘇政綸黃進富等人提起公訴,非因上訴人緝獲後供述與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始得以「 有效偵查起訴」周恆富陳宏章陳宏竣蘇政綸黃進富 等人。且第一審於準備程序時即由受命法官告知上訴人未必 會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上訴人仍 坦承犯行,殊不因檢察官同意該條適用,上訴人始坦承犯行 。何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三九號判決雖有 引述上訴人之證述,然由被害女子之證詞等證據資料已足為 前述共犯有罪認定之證據,不生需有上訴人之供述作為補強 證據,始得為有罪判決之問題。原判決因認本件上訴人無證 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㈠猶執陳詞,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不予採取之 事項,再事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 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



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 ,即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 決依憑上訴人迭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法院之自白,證人即 共犯周恆富陳宏章陳宏竣蘇政綸黃進富;證人即被 害人「糖糖」、「妞妞」、「阿妹」、「小嵐」、「不點」 之證詞,佐以有上訴人與共犯周恆富陳宏章蘇政綸等人 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監察書等證據資料,經綜合 判斷,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意及犯行。並敘明:上訴人於第 一審法院供稱:在我任職期間,「阿妹」曾經到「多羅米KT V 」做了二、三天後就離開,那二、三天「阿妹」每天至少 會做一檯以上,至於幾檯我已經不記得等語;證人「阿妹」 於第一審證稱:沒見過上訴人……(嗣改稱)上訴人綽號叫 「DD」,我有看過他一次,他的工作時間跟我重疊兩天,我 工作內容是坐檯脫衣陪酒,當時坐檯脫衣陪酒的代價一檯是 五百元,小姐拿四百元,店家拿一百元等語,互為參證,依 罪疑唯輕原則,認定上訴人在「多羅米 KTV」任職的八個月 期間,「阿妹」在該處從事脫衣陪酒性交易二天,每天只坐 一檯,共計性交易二次等情,其證據之取捨、說明與審認俱 憑卷內訴訟資料詳加論述、指駁,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 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上訴意旨㈢核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 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之爭 執,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原判決理由論罪科刑欄謂上訴人與周恆富陳宏章陳宏竣 、「蘇政綸」、黃進富等五人,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並說明公訴意旨雖以上訴人尚與 「林宗仁林志鵬黃誌婚謝煌璿李依靜李玉雯、李 琳萱」等七人成立共同正犯,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林宗仁等 七人,就本件犯行與上訴人及周恆富等五人間有何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且林宗仁等七人經起訴後,業經判決無罪在案 ,「自難認被告尚與林宗仁林志鵬黃誌婚謝煌璿、李 依靜、『蘇政綸』、李玉雯李琳萱等人成立共同正犯」, 其中「蘇政綸」已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是綜 合原判決前後意旨可知,與林宗仁等七人同列之『蘇政綸』 顯係贅列,雖有微疵,然不影響判決本旨,上訴意旨㈣就原 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及已說明事項,執詞指摘為違法,核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原判決論罪科刑欄㈤罪數⒈指出:上訴人分別多次反覆容留 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為猥褻、性交易,各自侵害「娃娃」、 「妞妞」、「阿妹」、「小嵐」、「不點」、「糖糖」之同 一法益,其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應可各合為六次包



括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係指上訴人與共犯周恆 富等五人共同容留「娃娃」等六人,分別於附表被害人從事 性交易之期間欄內所示期間內陸續為猥褻、性交易,每一被 害人各次從事性交易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每一被害人應各論 以接續犯,與該欄㈤罪數⒉所指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六 次分別容留上揭六名被害人與他人為猥褻、性交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所為法律適用,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㈤錯誤解讀原判決之法律適用,洵非適法之上訴第三 審理由。
㈤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本件原判決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以上訴人責任為量刑 之基礎,審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具悔意,又參與之 時間尚非甚長,且非居於主導地位,獲利有限,及各被害人 從事性交易之次數,及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 育程度、家境等一切情狀,並就附表編號2至6部分,均依刑 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暨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併科罰金五萬元,核其所量定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 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上訴人雖與周恆 富、陳宏章陳宏竣、「蘇政綸」、黃進富等五人共犯本件 犯行,然法院仍應在法定刑範圍內,審酌各共同正犯不同之 犯罪情狀,而為個別妥適之量刑,並非必須對其同一案件之 所有共同正犯為齊頭式平等之量刑。共犯蘇政綸之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狀況、素行、所犯之罪名及罪數、犯罪情節及 犯罪後態度等情狀與上訴人未盡相同;原判決對上訴人之量 刑縱與同具累犯加重條件之共犯蘇政綸有所差異,亦不能遽 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㈡持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量刑違背公 平及比例原則,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㈥至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 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 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 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 第三審理由。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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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