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1493號
TPSM,104,台上,1493,2015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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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三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劉 帆
被   告 李德衡
      侯庭芝
      黃謀東
      柯富元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證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六日,及一○四年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
○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
○三年度審自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李德衡被自訴犯偽證罪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劉帆(下稱上訴人)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德衡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作偽證(詳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四五號判決第九頁、原審法院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號判決第十四、十五頁,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判決理由二)。又李德衡與被告黃謀東侯庭芝陳意中(業經第一審判決不受理確定)共同串證(詳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六號、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九號卷(一)第十九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卷(一)第一三五、一三六頁)。再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由中美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以個人名義轉帳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至李德衡設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戶內(詳見原審法院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號判決第三頁)等情,因認李德衡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前述規定(指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於自訴程序準用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及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甚明。次按偽證罪之直接被害人為國家,受審判者是否被害,係間接關係所致,並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指之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又自訴並未委任代理人,若自訴人提起自訴或上訴不合法時,得不命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件上訴人雖指控李德衡有偽證犯行,然上訴人並非偽證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對李德衡提起偽證



罪之自訴;因認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自訴為不合法,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在原審上訴意旨,泛詞主張其因李德衡之偽證而直接受害云云,為無理由,無庸命其委任代理人,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就第一審關於李德衡部分判決之上訴,已詳述其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雖謂: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金上訴字第四八號刑事判決之審判長法官洪光燦,未能明察秋毫,揪出詐欺犯李德衡,卻將伊判罪入監服刑,茲又承審本件伊自訴李德衡犯偽證罪之上訴案件,應請迴避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所稱「推事(即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其中「前審」,係專指本案之前審而言。本件原審審判長法官洪光燦雖曾參與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金上訴字第四八號詐欺等罪案件之審判,但該案件並非本案之前審案件,自不符合前揭條款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原因;上訴意旨徒憑己意,謂原審審判長法官洪光燦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要屬誤會;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侯庭芝黃謀東被自訴犯偽證罪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羈押於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官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必須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本件上訴人自訴侯庭芝黃謀東二人涉犯偽證罪之案件,經第一審於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一○三年度審自字第二五號判決,認其對於侯庭芝黃謀東之自訴均為不合法,而判決不受理;該判決正本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送達於上訴人當時所在地即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由上訴人親自收受,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其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三十)日起算,計至同年九月九日止(同年九月八日為例假日,以其翌(九)日代之),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同年九月十五、二十二日、同年十月一日及同年十月三日,始分別具狀送交上開監所長官而對侯庭芝黃謀東提起上訴,有各該上訴狀上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收狀登記章,及原審法院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因認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關於侯庭芝黃謀東部分提起上訴,均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對此二人部分之上訴均非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因而併予駁回之,經核於法尚屬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猶就其是否為偽證罪之直接被害人,以及本案相關實體事項漫為爭執,是其對於黃謀東侯庭芝部分之上訴,均難認為有理由,亦應併予駁回。




叁、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自訴李德衡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洗錢罪,以及追加自訴被告柯富元涉犯偽證罪部分:
按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前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及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規定甚明。原判決以上訴人係於第一審判決以後,在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始向原審法院追加自訴李德衡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錢罪,並另追加自訴柯富元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書狀誤載為第三百十九條)之偽證罪,因認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後,始向原審法院對李德衡柯富元追加自訴,其追加自訴部分均非合法,乃不經言詞辯論,就上述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就其上開追加自訴是否合法,以及原判決之論斷有無違誤之情形,加以爭執,徒就李德衡柯富元有無犯罪之實體事項漫為爭論,是其對於上述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亦應一併駁回。
肆、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自訴李德衡犯背信、詐欺取財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追加自訴李德衡涉犯背信、詐欺取財罪部分(另追加自訴侯庭芝涉犯背信罪部分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及第五款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於此部分一併向本院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仍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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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美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