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1492號
TPSM,104,台上,1492,2015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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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二號
上 訴 人 銘宏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上訴 人 李竣熙(原名李光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一○四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
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
三六五○、六○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竣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竣熙(原名李光熙)有其事實欄所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李竣熙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李竣熙以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未予調查,或疑點未予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所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中「棄置」一語,依其文義解釋,應係指「捨棄放置」或「拋棄堆置」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捨棄或拋棄之意思,而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某處,並無移轉或後續處理之計畫或意圖者而言;例如將有害事業廢棄物予以掩埋或焚燬於某處等均屬之。若行為人雖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暫時堆置於某處,但主觀上並無將該等廢棄物最終棄置於該處之意思,而仍有積極予以後續處理或移轉他處之計畫或意圖者,即與「棄置」之文義不合。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所以對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科以刑罰,係因「有害事業廢棄物」,既屬具有毒害之物質,若以拋棄之意思而任意將其堆置於某處,而無積極予以後續處理之意圖或計畫者,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身體健康將發生嚴重之危害,故必須嚴加禁止。惟若行為人僅係在處理前暫時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某處(例如貯存處所或轉運站),隨後即將積極轉運至他處予以處理,而無將該等「有害事業廢棄物」最終棄置於該處者,即不致立即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身體健康發生嚴重之危害,自無依上述規定科處刑罰之必要。參以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民國一○○年二月十五日環署廢字第一○○○○○五五八七號函示意旨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其許可證並未記載轉運站或貯存場等事項,故清除處理機構設轉運站或貯存場之行為,係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二條,及依該法所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尚不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因此自無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適用」、「有關『為清除目的所作之必要簡單處理工作』乙節,係指簡單處理工作以有利於清除業務之運作,不影響主管機關對其清除業務之管制為原則。例如作業過程之整理、初分、壓縮等,無礙於清除機構受事業委託清除廢棄物至處理場(廠)處理之意旨。故簡單處理工作如違反前揭清除流向管制之原則或意旨,即屬非為清除目的所作之簡單處理工作」、「本署九十五年五月四日環署廢字第○○○○○○○○○○號函所述『如未涉及非法棄置廢棄物之情形者』,係指貯存或轉運廢棄物,為進一步處理之權宜作法,並無棄置之意圖者而言。又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規定,處理包含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行為。同標準第二十五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應以安定掩埋法、衛生掩埋法、封閉掩埋法及海洋棄置法為之。個案行為是否應認定為『棄置』,應就其行為是否確已不再作後續之處理(含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以為判定。檢附同署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環署廢字第○九三○○二六九二一號函供參」等旨。而同署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環署廢字第○九三○○二六九二一號函則記載:「說明四、……『非法棄置』應為最終處置行為,惟係屬違法之處理行為。至於個案是否應認定為『棄置』,應就其行為是否確已不再作後續之處理(含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以為判定,僅依『堆置』行為並無法判定其是否為『棄置』,如其『堆置』後並無後續處理之意圖時,應認定屬『非法棄置』;如僅有堆置行為,但將續予後續處理者,則非屬棄置」等旨(以上二件函文影本詳見本院卷)。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上述函示意旨,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經許可私自設轉運站或貯存場之行為,僅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二條及依該法訂頒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尚無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適用,且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若將收集之廢棄物堆置於某處,做整理、初分或壓縮等作業,以備日後送至他處處理,則僅屬處理前之暫時性措置,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所規定之「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行為」。而同條第一款所稱之「棄置」,係指「最終處置行為」(例如掩埋、焚燬等)而言,必須意圖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最終「棄置」於該處(例如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掩埋或焚燬於該處等),而無後續處



理計畫者,始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刑罰規定之適用,若僅係於處理前暫時堆置於該處,且已積極計畫或預備將該有害事業廢棄物轉運至他處處理者,即與「棄置」之文義不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上開函文意旨,雖無拘束法院審判之效力,然該署係廢棄物清理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其上述函示見解,不僅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所規定「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文義解釋,亦符合上述刑罰規定之旨趣,應具有參考之價值。原判決認定李竣熙將不詳工廠所產生含有重金屬銅、鉛等足以污染環境之廢塑膠及廢玻璃纖粉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下稱系爭有害事業廢棄物)隨意堆放棄置於其向陳卿璋所租用位於桃園縣蘆竹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號之鐵皮屋廠房內等情,而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惟李竣熙雖將系爭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前述鐵皮屋廠房內,然其此舉究係處理系爭有害事業廢棄物前之「暫時性措置」,抑係「最終處置行為」?其主觀上有無將系爭有害事業廢棄物最終棄置於該處之意思?其對於系爭有害事業廢棄物有無積極為後續處理之計畫(例如委託其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將系爭有害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廢棄物貯存場或焚化場處理)?以上疑點攸關李竣熙此部分所為是否該當於前述「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之構成要件,猶有詳加調查、釐清及說明之必要。原審對於上述疑點未予調查釐清,亦未於理由內加以論敘說明,遽行判決,依上述說明,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㈡、原判決依憑改制前桃園縣(現已改制為直轄市即「桃園市」,下同)政府環境保護局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桃環稽字第○○○○○○○○○○號函,及銘宏環保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銘宏公司)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銘宏(函)字第一○二一一二七○一號函附「銘宏公司非經常性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下稱處置計畫書),認定李竣熙任意棄置及貯存有害事業廢棄物(即廢塑膠及廢玻璃纖粉,亦即廢棄物代碼E-0221〈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共「一○○公噸」。惟前揭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說明二內記載:「惟因現場雜亂堆置大量廢棄物,且大多粉末狀難以量測,故無法計算該廢棄物之實際重量」。其說明三則記載:「依據該公司(指銘宏公司)於去(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提送之處置計畫書內容,該批廢棄物重量約為一○○公噸」等旨(見一○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五○號卷第三十六頁)。而依銘宏公司前揭處置計畫書壹、第四項第4點記載:「廢棄物代碼:E-0221(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而其第5點則記載:「廢棄物數量:約一○○公噸(依實際清運量為主)」(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六頁背面)。是本件系爭有害事業廢棄物係代號為「E-0221」之含



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上揭處置計畫書雖預估該項廢棄物數量約一百公噸,但特別以括弧註明應「依實際清運數量為主」。而依銘宏公司事後分別於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一分,及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六分委託樺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樺欣公司)清運代碼「E-0221」之廢棄物(即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各為十公噸,合計為二十公噸,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之「事業廢棄物處理後管制遞送三聯單」影本二份附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三十六、三十七頁)。則本件系爭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數量究竟為原先預估之一百公噸,抑僅係事後委託樺欣公司實際清運之二十公噸?似未臻明瞭,此涉及李竣熙本件犯罪情節輕重之認定,影響其量刑,猶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對此未詳予究明釐清,遽認本件系爭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數量為一百公噸,亦嫌調查未盡。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李竣熙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銘宏公司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原審係依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科以同法第四十六條所定之罰金(即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所犯係專科罰金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銘宏公司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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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銘宏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