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四號
上 訴 人 王嘉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
度上訴字第一六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 認上訴人王嘉豪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 K他命)為管 制之第三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先後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 至㈣所載時、地,分別販賣愷他命予曾嫚虹一次(四包,價 金新台幣〈下同〉共四千元,尚未給付價金)、楊勝凱一次 (一包,價款一千五百元)及林韋達二次(每次一包,每次 價款均為一千元)之犯行,至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 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共四罪,均累犯,主刑部分, 除販賣予曾嫚虹部分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外,其他三罪皆處 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 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曾嫚虹之證詞有重大瑕疵,針對販毒 經過,上訴人究係從背包或是口袋拿出毒品之證述猶疑不定 ,且所證有無本次毒品交易先後不一。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 訊問曾嫚虹及其胞妹,以釐清案情,原審漠視上訴人權益, 均未傳訊,自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上訴人 分別與證人楊勝凱及林韋達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上 訴人與林韋達僅約定於上訴人住處見面,楊勝凱僅約定還款 ,並無約定購毒之暗號或暗語,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有販賣 毒品之情。楊勝凱及林韋達之證述,先後反覆,並未有補強 證據可佐,原判決逕以其二人警詢時證述及上訴人曾經之自 白作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顯違證據法則。㈢上訴人與曾嫚 虹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足以辨明所交易之毒品品項、數
量及金額,無從作為上訴人有販賣毒品予曾嫚虹之補強證據 。且依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係曾嫚虹主動要求上訴人前往探 視,兩人聯絡時,上訴人是否有毒品可供販賣,亦屬未知, 則曾李香蘭及曾嫚虹母女之證述,顯有陷害上訴人之動機。 又曾嫚虹證述向上訴人購買四千元愷他命未付款,上訴人竟 未催討,而楊勝凱欠上訴人一千五百元,上訴人有向其催討 ,兩相比較,顯不合常理。原判決認其二人之證述可採,明 顯違背證據法則。㈣原審未就上訴人如何獲利、獲利多少, 予以說明,僅以意圖營利一語帶過,且若上訴人為營利而販 賣毒品愷他命,不可能監聽三個月只有一筆一千五百元之交 易,原審就此未予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㈤上訴人 固自白販賣愷他命,祇是為了賺一些愷他命供自己食用,但 有何補強證據?賺一些供自己食用是多少?上訴人又是如何 兜售?是否上癮?楊勝凱等人是如何向上訴人購買?顯然上 訴人之自白瑕疵眾多,無法作為論罪依據,原審依上訴人之 自白論罪科刑,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云云。
三、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 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 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所謂之補強證據,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 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 充分。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 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 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 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 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原判決分別採納曾李香蘭及曾 嫚虹母女、楊勝凱或林韋達等人分別於警詢或偵、審中之證 詞暨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再審酌上訴人於民國一 ○二年四月十六日偵查中坦承有本件起訴書所載販賣毒品愷 他命予曾嫚虹、楊勝凱及林韋達等人(見偵查卷第八三頁反 面),及原審審理時坦承有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 示之時間,分別與曾嫚虹、楊勝凱、林韋達電話聯絡並見面 之事實(見原審卷第四三至四五頁),詳加研判,認定上訴 人有上述販賣愷他命之犯行等情;復說明上訴人所辯:伊僅 係前往探視曾嫚虹,並未販賣毒品予曾嫚虹;伊與楊勝凱係 合資購買,所買之愷他命,當天即施用完畢,伊向楊勝凱收 取之款項,係楊勝凱清償伊之借款;林韋達雖有交付部分金 錢,但係林韋達與伊一起合資購買愷他命之款項云云,如何
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及上訴人所為,如何有營利之意圖 等旨,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 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且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販賣犯 行,係以曾嫚虹等人於警詢或偵、審中之證詞及卷附通訊監 察譯文等證據資料,作為上訴人上揭自白之補強證據,並以 該補強證據與上訴人之自白相互作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要非僅憑上開各證人之單一證言或上訴人之自白,即為上 訴人不利之認定,亦難認有何採證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情事。
㈡、本件有關曾李香蘭及曾嫚虹母女之證詞,如何非構詞誣陷,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楊勝凱、林韋達於第一審中翻異, 所為並非毒品交易,而係合資購買之陳述,如何為事後迴護 上訴人之詞;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何與本案毒品交易相 關聯,足為上訴人上揭販賣愷他命之補強證據等情,已據原 判決於理由內逐一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九、一○、一三至 一七、二○至二三頁),查無理由矛盾之違法及違反證據法 則可言。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重 為爭辯,核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 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 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 是否補充介入調查。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 者,法院未為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 之違法。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愷他 命予曾嫚虹之事實,上訴人於原審雖曾聲請傳喚曾嫚虹及其 胞妹,以證明曾嫚虹證述之內容並非事實;但原判決審酌本 件事證已明,乃不再傳喚(見原判決第二○至二二頁),已 敘明不為無益調查之理由,亦核無違法可言。
㈣、上訴人販賣曾嫚虹四千元之愷他命,曾嫚虹尚未付款,上訴 人何以未積極索討;及上訴人如何兜售毒品、所販賣毒品共 獲利多少,暨其本人是否施用毒品上癮,皆於上訴人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而曾嫚虹購買毒品時,縱係主 動以電話聯絡上訴人,亦與其是否構詞誣陷上訴人並無必然 之關聯性,自難謂有判決理由矛盾、採證不當之違法而得執 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㈤、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 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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