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1476號
TPSM,104,台上,1476,2015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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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六號
上 訴 人 范至熙(原名范希賢)
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
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八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二00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 上訴人范至熙有於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時、地 肇事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為累犯,處有期徒刑一 年二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涉 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呂○淇撤回告訴,經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已詳述其調查、證據取捨之 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呂○淇於第一審證稱經在場居民告知已報警,不久後警 察及救護車即到場等情,上訴人向居民確認本案已報警,始 離開肇事現場。上訴人可預見呂○淇能受到即時救護,縱即 離開現場,主觀上並無逃逸之意圖。就上訴人所辯請託居民 報警一節,原審未傳訊當時在場之居民調查,亦未說明不予 採納有利上訴人證據之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 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供稱:到警察局是伊自己過去等語, 依該供述內容,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意在主張是否符合自 首要件。且依證人蘇○穎之證述,可知警方僅發現車號000- 000 號機車肇事,並不知駕駛人為何人,故以電話通知車主 金○翔前往警局說明。縱原判決認上訴人不符自首要件,亦 應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原判決未予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
㈢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尊重法官之判決,沒有意見等語,於 原審供稱:業已和解,願意原諒上訴人等語;另第一審及原 審審判長訊問上訴人就科刑範圍有無意見,上訴人於第一審 及原審分別答稱:「沒有意見」、「請從輕量刑」等語,則 告訴人及上訴人於原審所為意見表示,顯與第一審不同,對 於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九、十款行為人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即應重新審酌,始符保障人權之目 的。又上訴人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有肇事行為,僅係主張 並無遺棄告訴人之意思,此應為原判決量刑之考量,原判決 未審酌上揭事項,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三、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 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 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 ,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⒈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核與證人呂○淇、 蘇○穎、金○翔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呂○淇之財團法人天主 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通話明細在卷可稽;復參 酌卷內其餘證據資料等,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 ,已詳為說明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之認定理由。
⒉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所為:當時伊聽到 路人有打電話報警及叫救護車,因急著去載伊女朋友,遂先 行離去,離去前,有先聯繫車主金○翔到場處理云云之辯詞 ,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等情,逐一加以指駁。並 剖析證人呂○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上 訴人有親自向伊告知有事要先行離去之詞,或與客觀事證或 先後陳述不符,係迴護上訴人之詞;另敘明證人金○翔於第 一審證稱:民國 102年10月10日伊係先接獲上訴人之來電, 上訴人告知伊,若警察等一下打電話來,請伊去現場瞭解一 下情況云云,應如何取捨,而不足憑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 論斷理由。俱已憑卷證資料在理由中逐一指駁、說明。 ⒊以上,核均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難謂有違 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及調 查職責未盡之可言。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皆 無違背。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 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除須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且須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性者,方屬 之;倘所待證之事實已臻明瞭,或無關聯性之證據,均欠缺 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予調查,均不得指為違法。卷查,上 訴人於警詢供稱:當時有路人先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偵卷第 10頁),於 102年10月11日偵訊時則供稱:路人在伊旁邊, 伊有看到他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偵卷第52頁),於同年12月 2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供稱:事發時伊人還在現場,伊有 請路人報警等語(見偵卷第71頁),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再供 稱:路人有當著伊的面報案等語(見交訴字第21號卷第18頁 背面),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有請路人幫伊報警後才離開 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足認上訴人對於有無委託居 民或路人報警一節,供述前後不一。而上訴意旨㈠所指上訴 人有無委託居民報警,客觀上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犯罪事實 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主旨有影響,亦與判斷上訴人是否 有本件肇事逃逸犯行,不具關聯性。且本件原審受命法官於 準備期日曉諭上訴人「提出證明答辯要旨內容之證據方法」 ,上訴人僅答以「聲請傳喚被害人呂○淇作證」;於原審審 理期日審判長亦曾詢以「尚有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答稱 :「無」(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第45頁)。依上說明,上 訴人既未曾請求法院調查係由何位居民或路人報警,從而, 原審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上訴人本件肇事逃逸犯行之事證 已明,未再就上訴意旨所指係由何位居民報警等情,另為其 他無益之調查,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難認有調查職責 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 判斷第二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 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又依刑法 第六十二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之規定,法院對於自首者,僅係得減其刑,並非必 減其刑。上訴人縱係自首本件犯罪,原審仍有自由裁酌是否 減輕其刑之職權,尚不得以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率指為違法。況稽之卷內資料,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內容,並無 上訴人於員警知悉本件犯罪事實及行為人之前,已主動坦承 肇事逃逸,伊願接受裁判之記載(見偵卷第1至2頁)。而證 人金○翔於 102年10月10日18時57分至19時27分警詢時證稱 :000-000號重型機車雖登記於伊名下,然該機車均係由上 訴人及伊妹妹使用等語,於該次警詢時,復經員警詢問:「



據被害人指稱當時與她發生車禍後有一名男性手臂上有刺青 肇事逃逸,你是否知道為何人?」證人金○翔供稱:應該係 伊妹妹之男友即上訴人,因該車只有伊妹妹及上訴人會使用 等語(見偵卷第30頁背面),顯見證人金○翔於該次警詢時 證稱係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肇事,是員警已有相當根據,可 合理懷疑上訴人為犯罪行為人。另證人蘇○穎警員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中證稱:大約在車禍當天晚上8點多,上訴人出現 在派出所,說車子是他騎乘等語(見偵卷第71、72頁),上 訴人於同年月11日5時52分警詢中坦承車禍後將機車留置現 場,先行離開之事實,惟仍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見偵卷 第10頁),足認員警已知悉上訴人係犯罪嫌疑人後,上訴人 始向員警坦承有發生車禍肇事之客觀事實,核與自首之要件 不符。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供稱:到警察局是伊自己過 去等語,僅係在辯解其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上訴人在原審從 未聲請調查上訴意旨㈡所指自首等情,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始 指稱原判決未說明不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規定,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㈣關於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其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第一審判決已敘明以 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 一切情狀,而為科刑之理由,就事實欄所示肇事逃逸犯行, 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原判決予以維持,已敘明理由(見 第一審判決第15、16頁、原判決第12頁)。此乃事實審法院 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參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法定最低 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上訴人係累犯,已屬從輕量刑, 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之違法情形。又上訴 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其犯罪後之態 度並無不同。而告訴人於偵查中已表示與上訴人和解(見偵 卷第72頁),至原審陳明願意原諒上訴人等情,與上訴人應 負之刑責有無法定加重或減輕事由無關,並非當然影響量刑 之輕重,原審未予審酌減輕上訴人之刑,亦難認有何違法可 言。原審維持第一審關於肇事逃逸部分之判決,難認有上訴 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人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㈤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指摘,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 等職權行使,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細節,徒以自己之說詞, 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胡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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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