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
上 訴 人 古○○(代號0000-000000G,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侵上
訴字第一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
度偵字第五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 為上訴人古○○(代號0000-000000G,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 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三罪罪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其否認犯罪所辯各節, 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二、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事實一、㈠部分,證人即被害 人A女(民國九十年七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先證 稱上訴人有用藤條打A女,自幼稚園中班至國小四年級期間 並無用「小鳥」插入A女尿尿地方;後改稱國小一年級時上 訴人有該犯行,證詞已前後矛盾,參酌A女個別輔導紀錄, A女並非乖巧,其證詞之真實性殊值懷疑。(二)原判決事 實一、㈡、㈢部分,原審以證人即A女之國小班導師D女( 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詞作為補強證據,然D女於一0二年五 月六日對A女接連四次個別輔導,內容均涉私處接觸及性之 議題,是否造成A女想儘快結束輔導而宣稱遭上訴人性侵, 已有可疑。(三)上訴人與前妻離婚後,與前妻及A女素無 往來,倘上訴人曾有在南庄性侵A女,A女豈會再搭車至上 訴人南庄住處?以上,A女之指述,甚有可疑,原判決依憑 A女矛盾之指述,認其無構陷之可能,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 定,其證據取捨有違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有判決理由矛 盾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判斷之事項,倘其判斷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即無違法可言。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證人之間證詞有不 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 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依憑證人即 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指證全部犯罪事實之證言、證人即A女 之國小班導師D女、證人即A女之國小輔導老師E女(姓名 年籍詳卷)供述A女告知遭性侵之經過、證人即社工羅誼倫 供稱A女擔心上訴人會被關之證言,卷附財團法人為恭紀念 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該院函示「A女處女 膜不完整」、「指曾發生過性行為」、苗栗縣政府函送之苗 栗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資料表、心理諮商 輔導紀錄、個別輔導紀錄冊所示A女之心理狀態等相關證據 資料,相互參酌,逐一剖析說明,且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為 辯解,如何不足採為其有利之認定,均於理由內詳為論述、 指駁。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性 交三次之犯行。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至A女雖 於第一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偵查證言不實在,原判決亦 已敘明如何審酌全部卷證資料,作合理比較,認為偵查中所 供堪以採信,其後係因A女恐上訴人因本案遭判刑而翻異, 不能採信之理由,經核於法亦無不合。上訴意旨,無非就原 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重為爭執,並非依據卷內 資料而為具體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 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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