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1434號
TPSM,104,台上,1434,2015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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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四號
上 訴 人 曾清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三
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一○三年度偵字第三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曾清雲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未調查其係受已死亡之張重發脅迫始寄藏扣案槍彈,其 係被害人。而張重發是否過世與其有無受迫,乃屬二事,有 調查必要,亦非不能調查,竟未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如上開事實為真,其亦有顯可憫恕 情形,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罪刑之 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有寄藏故意,不足採 信;所辯因受迫始寄藏或持有扣案槍彈,亦無足取;所為不 合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規定;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 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原 判決既已說明上訴人無受迫情事,自無再為調查必要。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 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暨其他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 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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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