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二號
上 訴 人 張逸勳(原名張勳逸)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四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續字第二二
一號〈原判決贅載一○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七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逸勳(原名張勳逸,於 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日改名)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偽造 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九十六年間所犯,原審於量刑時卻審 酌上訴人於其後一○一年間所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罪刑 確定之刑案紀錄,已有未合。又上訴人並未因偽造本票而獲 利,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新台幣二十萬元,原 審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顯屬過重,請審酌上訴人深感後悔 及患病須長期服藥等情狀,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以 利上訴人之自新等語。
四、惟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上訴人之犯罪情 節及上訴人犯罪後之態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部分損 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至上訴意旨所述原判 決量刑時,述及上訴人其後仍有犯罪紀錄一節,屬刑法第五 十七條第五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情狀之範疇,原審依法 審酌,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單純就科刑輕重為爭執,並請求 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原判決業已適用該條規定酌減
其刑),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 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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