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
上 訴 人 陳家昇(原名陳建成)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
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二0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七0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陳家昇(原名陳建成)不服第一審論其犯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意旨略以:與本案類同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者,有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判處得易科罰金,甚或宣告緩刑者。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取得原諒,犯後態度良好,第一審仍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量刑過重,請予撤銷,為得易科罰金之判決,並宣告緩刑云云。然第一審於量刑時已詳為說明審酌上訴人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林宏澧受傷,被害人林育滇當場昏迷,上訴人竟將被害人等棄之於車輛熙來攘往之路口而不顧,惡性匪淺,危害亦重,惟念其坦認犯行,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態度尚佳,再參酌上訴人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訴人另於民國九十四年、一0二年有酒後駕車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等情,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之理由,而上訴人所犯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最輕本刑為一年,第一審判決係量處法定最低之刑度,並未失之過重,且依法亦不得易科罰金之諭知及為緩刑之宣告。至同為肇事逃逸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盡相同,危害之程度有異,尚難據他案請求為相同之量刑。因認上訴人第二審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書狀未敍述具體理由,其第二審之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以其第二審上訴意旨已具體列出案情相似之其他判決,以指摘第一審量刑有違比例、平等及罪刑
相當原則,原判決未予詳查,竟認係未敍述具體理由予以駁回,於法有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裁量之事項,不得以事實審法院未適用該規定酌減其刑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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