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號
上 訴 人 黃明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
訴字第一一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
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黃明治上訴意旨略稱:購毒者劉盛發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當天進入「御宿商旅」房間交易時,黃怡菁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拿在手上並交付,伊將價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放置於「御宿商旅」房間內梳妝台上就離去,不確定上訴人有無收受該筆價金;證人黃怡菁亦證稱上訴人未指示交付海洛因予劉盛發,其未目睹上訴人與劉盛發交易毒品等情,警方僅選擇性將部分通訊監察錄音資料製成譯文,無法排除係斷章取義,且譯文內容均係黃怡菁與劉盛發之對談,不足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補強證據,乃原審未詳細斟酌相關各情,逕認上訴人有與黃怡菁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劉盛發之犯行,有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與黃怡菁(未據起訴),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上訴人與劉盛發合意為海洛因之交易後,再由黃怡菁於民國一○一年七月二日八時許,以上訴人持用門號○○○○○○○○○○號之行動電話與劉盛發聯繫,催促並確認劉盛發是否依約前往「御宿商旅」,並於劉盛發抵達時,下樓引領至上訴人所在房間,並依上訴人之指示,交付海洛因四包予劉盛發,劉盛發則將價金二千五百元置放於房間內梳妝台即離去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及辯解各情,併已敘明:㈠、上訴人有前揭犯行,業據證人劉盛發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中證述甚詳,核與黃怡菁於第一審證述案發當日確
曾至「御宿商旅」幫上訴人帶友人上樓等情相符合。又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中,確有一女聲以上訴人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劉盛發聯繫,經劉盛發指證對方係黃怡菁,而通話內容顯示黃怡菁要劉盛發過來後火車站,於劉盛發抵達(「御宿商旅」)後並表示要下樓引領,有卷附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足佐,堪認劉盛發上開證述係屬事實。㈡、黃怡菁雖稱前往「御宿商旅」係幫上訴人照顧女兒,然卻不知上訴人之女真正年齡,又其參與聯繫購毒者及交付毒品等販賣毒品之重要構成要件行為,已涉犯販毒重嫌,基於為己開脫,其否認係受上訴人指示之相關證述,為迴護之詞,不足採取。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與劉盛發碰面僅單純聊天之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夠保障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又得據為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或供述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原判決除依據劉盛發於警詢、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外,尚佐以上開門號手機於一○一年七月二日之相關通聯紀錄為補強證據,足以推論上訴人有上開犯行,非如上訴意旨指稱僅憑劉盛發之指述為唯一依據。至上訴意旨漫稱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並不完整云云,並未具體指摘警方就前述通訊資料何處未予譯作造成斷章取義,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各情,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本人於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親撰之刑事上訴狀第三頁背面已載明:「原判決於犯罪事實㈠販賣二級毒品部分不予上訴」,上訴人原審辯護人劉家榮律師於一○四年四月二日,以上訴人名義提出之刑事第三審上訴理由狀,猶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敘述不服之理由,顯與上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應認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在本件上訴範圍,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張 惠 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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