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1405號
TPSM,104,台上,1405,2015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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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
上 訴 人 階治豪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
○四年二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
四、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
字第一八八○、三四三五、三四三六號,一○○年度偵緝字第二
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階治豪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遽以上訴人因知悉馬富璋江毅書有攜帶刀械,而認三人間有殺人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但在場持有刀械且砍殺被害人楊子財之同案被告汪志鴻(業經判刑確定),認僅具普通傷害之故意。其為不同之評價,顯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二)、上訴人與被害人楊子財、張志成素不相識,本無怨隙,欠缺殺人致死之意欲與動機,對於張志成死亡之結果,至多僅有認識之過失,難認上訴人具備殺人之未必故意。況上訴人行為時僅持鋁棒攻擊楊子財,而張志成死亡係因馬富璋江毅書攜帶刀械揮砍造成,已逾越上訴人與渠等傷害之犯意聯絡,上訴人應僅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階治豪與同案被告江毅書馬富璋(以上二人業經原審於更㈣審時,判處共同殺人罪刑確定)、馬富璋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未據起訴,以上三人下稱江毅書等三人);以及未據起訴及更審前已判刑確定之「阿國」(姓名年籍不詳,未據起訴)、陳鈺龍高健隆李仁佑鄭自強黃民揚宋文龍汪志鴻林張家豪以上八人業經判處傷害罪刑確定,連同「阿國」下稱高健隆等九人),因上訴人不滿高健隆於原判決所載之時地遭楊子財以酒瓶毆傷,原欲出面討公道,因見楊子財一方人多勢眾且持棍械,乃悻然離去,而後不滿高健隆與對方和解之內容及聽聞對方於和解過程中揚言上訴人很臭屁,見一次即打一次等語,認損其顏面,為教訓楊子財之一方,主張再糾眾前往。嗣上訴人於民國一○○年三月十九日夜間九時許,與江毅書等三



人及高健隆等九人,初始僅有傷害之犯意聯絡,以電話聯絡邀集並分乘數輛汽車前往尋釁,惟上訴人與江毅書等三人(共四人)在美琪飯店停車場會合並分配球棒、鐵棒、木棍、刀類等兇器時,已知江毅書等三人攜有銳利之西瓜刀(該刀器係由馬富璋與該不詳姓名者帶來),可預見雙方互相毆打過程中,彼此之身體動向無法精確判斷,若江毅書等三人持刀猛力揮砍,將擊中對方身體要害致命,以及持鋁製球棒等鈍物朝人體頭部攻擊,均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上訴人仍執意帶隊前往,並囑咐江毅書馬富璋要排除楊子財周圍之人,使其得遂洩忿之目的,上訴人與江毅書等三人(共四人)此時已由原先傷害之犯意升高為縱使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之犯意聯絡。其後再於木瓜溪橋南側中油加油站對面與高健隆等九人會合,而高健隆等九人僅知悉所攜器械係為教訓對方楊子財等人(不知上訴人及江毅書等三人,已升高為不確定之殺人犯意),仍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上訴人及江毅書等三人,於同日夜間十一時十七分,一同抵達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毛世豪楊子財毛世豪之姊夫)住處,適楊子財、張志成、劉宗華姜志強等人在屋簷下飲酒聊天,毫無防備,除林張家豪宋文龍在車上等候接應外,其餘人等均下車,上訴人先向楊子財恫稱「要給你死」,隨即基於不確定殺人之犯意,帶頭持鋁棒朝楊子財頭部揮打,因楊子財反抗僅左額裂傷,而汪志鴻為阻止楊子財反抗,乃本於先前共同傷害之犯意,持刀從旁朝楊子財非致命之右臂部位輕劃一刀(僅造成右臂五公分之裂傷)即止。江毅書馬富璋因見上情,恐有反抗,適張志成走避出現在眼前,遂與上訴人及該不詳姓名者基於不確定殺人之犯意聯絡,分由江毅書自張志成右後胸腰處砍一刀,馬富璋朝張志成左胸、左腰臀各砍一刀,其中右背胸腰處刀傷長約二十五公分(起自腋中線後,斜向後下至腰椎上),左胸脅處刀傷長約五十公分(起自左腋下,前右下斜走至肚臍凹陷左緣)、左腰臀處刀傷長約三十五公分(起自腋中線前,斜向後下至薦部),致張志成身受三處足以致命之刀傷而肚破腸流(高健隆等九人則另行傷害在場之劉宗華等人)。嗣上訴人與江毅書等三人及高健隆等九人隨即駕車逃離現場,楊子財雖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然張志成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四月三十日,仍因上開傷勢造成化膿性肺炎引發敗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想像競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殺害楊子財、張志成之犯意,稱其僅為教訓楊子財等人洩忿,並無殺人動機之辯詞,併已敘明:(一)、上訴人對於有與江毅書等三人、高健隆等九人,於案發當時分持棍棒、刀械或徒手,與楊子財等人發生鬥毆,楊子



財受有右臂長五公分之裂傷,張志成則遭西瓜刀揮砍,造成雙側肺割傷、後側橫隔腔割裂傷、雙側胸腔割裂穿刺傷及腹部割裂穿刺傷、右側肝臟割裂傷、左側脾臟割裂傷、胃部割裂傷穿孔、小腸割裂傷、左側背部至臀部割裂傷等足以致命之傷勢而死亡等事實並不爭執,核與同案被告李仁佑汪志鴻宋文龍高健隆江毅書馬富璋陳鈺龍鄭自強黃民揚;證人楊子財劉宗華姜志強之陳述主要情節相符,復有相關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在卷足佐。(二)、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倘遭鈍物重擊,可能危及生命;又人體胸腹部內有重要臟器組織,屬人身要害,而鬥毆過程中,彼此之身體動向均無法精確判斷,若持鋒利之西瓜刀揮刀亂砍,可能砍到對方身體要害部位,致人死亡,為上訴人主觀上所得預見。上訴人既能預見上情,於美琪飯店停車場會合分配兇器時,已見江毅書等三人攜帶西瓜刀,猶囑咐同行之馬富璋江毅書,若對方欲不利於本人時,其等要出面排除,使上訴人能遂其洩忿之目的,甚至出發前經高健隆勸阻「勿持刀」前往,仍不為所動,執意為之。衡以案發時上訴人先向楊子財恫嚇「要給你死」,隨即帶頭持鋁棒朝楊子財頭部揮打,因楊子財反抗而不遂,適有張志成出現,江毅書馬富璋遂依約排除,由江毅書朝張志成右後胸腰處砍一刀,馬富璋朝張志成左胸、左腰臀各砍一刀,而張志成致傷器械為具有長且鋒利之銳器,且持刀下手之力道甚大,應有致人於死之認識,此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一○○)醫剖字第一○○一一○一三六二號解剖報告書、一○二年十月三日法醫理字第一○二○○○四一一四號函所示,張志成所受之刀傷皆劃開體壁,造成胸腹腔內臟器刀傷及感染曝露狀態,上開三處刀傷造成其身體雙側胸腔皆有穿透性外傷,後續引發成人呼吸窘迫及繼發肺臟化膿感染,致因化膿性肺炎引起敗血性休克死亡之結果亦明。堪認上訴人與江毅書等三人(共四人)主觀上係出於即使致對方於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三)、汪志鴻固持刀劃傷楊子財,然不知上訴人及江毅書等三人已升高犯意,其僅劃傷非屬身體要害之右臂部位,與上訴人手持鋁棒重擊楊子財頭部之行為有間,且汪志鴻未參與上訴人及江毅書馬富璋等人於美琪飯店停車場之謀議,而係另行搭乘李仁佑之駕車,於加油站停車場與宋文龍等人會合,難認其已自原先共同傷害之犯意提升為不確定之殺人犯意。上訴人否認具備殺人之故意,辯稱祇是傷害致死云云,不足採信等情,已逐一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一)、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江毅書等三人(共四人)既於美琪飯店停車場會合時商議,約定由上訴人本人攻擊楊子財江毅書等三人從旁排除他人不利於上訴人本人之舉動,藉彼此之分工以達成犯罪目的,上訴人與江毅書等三人(共四人)即具有不確定殺人之犯意,在此合同意思範圍內,上訴人先向楊子財恫嚇「要給你死」,隨即帶頭持鋁棒朝楊子財頭部揮打,因楊子財反抗而不遂,而江毅書馬富璋依上開協議,由江毅書朝張志成右後胸腰處砍一刀,馬富璋朝張志成左胸、左腰臀各砍一刀,上開三處刀傷造成張志成死亡之結果。另楊子財等人因已與高健隆談和,未預料上訴人會糾眾返回尋釁,故無防備,臨場僅能以塑膠椅抵擋,並無江毅書所辯係遭受攻擊才反擊、馬富璋所辯因有人持菜刀劈過來始持刀抵擋之情狀。是上訴人與江毅書等三人(共四人)就持西瓜刀殺害張志成之行為,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負共同正犯責任,上訴人自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全部責任等情,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上訴意旨指稱其於案發時僅持鋁棒攻擊楊子財,張志成係因馬富璋江毅書帶刀砍殺致死,已逾越上訴人與渠等之犯意聯絡,自與上訴人無關,不應負共同殺人罪責云云,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張 惠 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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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