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七號
上 訴 人 劉冠霆(原名劉官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
三○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
字第一八二七六、二一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劉冠霆(原名劉官霆)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主觀上僅係代黃昱翔(另案偵辦)轉讓第三級毒品予不特定之第三人,藉以取得黃昱翔交付之「車馬費」,因所得報酬甚低,並無營利之意圖,與黃昱翔間亦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原判決論上訴人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七罪)罪責,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上訴人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又上訴人年紀尚輕,因遭黃昱翔誘騙而誤觸法網,犯後態度尚佳,原判決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與黃昱翔共同意圖營利,有原判決事實一之㈠、㈡、㈢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鄧宏澤一次(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所示),予王詩瑋五次(即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予潘志韋一次(即附表編號七所示)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行為時法)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七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鄧宏澤、王詩瑋、潘志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錄音、簡訊內容及其譯文、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及扣案之行動電話可稽。又販賣毒品刑罰甚嚴,而上訴人、黃昱翔與鄧宏澤、王詩瑋、潘志韋間,俱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有價差利潤可圖,自無甘冒重典,販賣愷他命予鄧宏澤、王詩瑋、潘志韋等人之理。參諸上訴人自承:其將黃昱翔交付之愷他命販出後,每販賣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其可分得一百元,每販賣五百元可分得六十元等
情,堪認其與黃昱翔確係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上開販賣愷他命等犯行,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上訴人於偵查中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黃昱翔,惟警方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即發現黃昱翔涉案,並非依據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等情,有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可憑,上訴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不得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判決已為說明(見原判決理由三、㈡、⒉)。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不當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亦為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第一審就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及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並一切情狀予以審酌後,對上訴人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七罪,於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就其中三罪均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即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一、三、七部分),就其餘四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即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二、四、五、六部分),再於上開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原審予以維持,自均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關於量刑部分之指陳,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宋 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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